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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核發94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庭訊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司法院92年9月12日(九二)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號函亦為相同之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核發上開案件庭訊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其所欲聲請者為何一期日之錄音,且對於前開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均未具體指明;從而,揆諸前開法規及釋示,其聲請之錄音光碟尚難認為正當,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