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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2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於民國 92年1月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 870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 3年,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5、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6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民國 92年1月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於 92年7月30日以92年板檢森丑緝字第296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尚未執行。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本件被告組成竊盜集團,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數十次,持以銷售牟取利益,並以此竊盜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以資為常業,嚴重危害社會秩安,是本件被告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 3年,然本件被告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