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九十一年度執更助丁字第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復因同一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0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茲因感訓處分先確定,故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借提,執行同一案件擄人勒贖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因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而聲明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留置於警局至同年十月九日止,感訓處分之執行共計八月又九日,另刑事有期徒刑部分共計執行五年八月十三日,假釋期間之殘刑為六年九月十七日。嗣感訓處分未執行部分因同一刑事案件執行已逾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免予感訓處分執行,聲請人在假釋期間,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前案擄人勒贖罪之假釋部分,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執更助丁字第三五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六年九月十七日,目前仍於臺灣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服刑中。故聲明人目前尚在執行之擄人勒贖罪殘刑,與之前所受感訓處分(七十九年感裁字第二五號、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0四號)為同一案件,是本案之執行尚未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刑事徒刑自得與上開感訓處分所實際執行之日數相互折抵。再者,聲明人之感訓處分未執行部分,係依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已逾五年而免予執行,並非「已執行完畢」,自仍符合上開得折抵之規定,至聲明人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提出本件折抵之聲請,雖因聲請程序有誤,遭以九十二年度感聲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但該裁定亦認本件感訓處分折抵刑事有期徒刑之聲請,並無不適法之情形。聲明人檢據上開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請准本件相互折抵,詎遭以北檢大隱九五執聲他四九八字第二七八二一號函駁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助丁字第三五號之執行指揮書,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得據以對之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有所不當者,始得為之,除此之外不得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狀雖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隱九五執聲他四九八字第二七八二一號函覆不予折抵而提出,但該函僅係檢察署之行政公文,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惟細譯其書狀內容,係聲明人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助丁字第三五號之執行指揮書,未予折抵刑期之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該署以上開公文函覆不予折抵,而據以聲明異議,故其所執以聲明異議者,仍係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更助丁字第三五號之執行指揮,核先敘明。
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乃依國家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之執行,係屬廣義刑事訴訟法之最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而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既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屬於廣義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受感訓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固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此乃程序從新之重申。準此,對於法律修正後仍存在之感訓處分,自得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刑期折抵,然對於法律修正前已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縱因同一事實將受刑人分別受感訓處分及刑事處分,然該感訓處分既已於檢肅流氓條例修正前執行完畢而消滅,縱然刑事處分未執行完畢,依從新原則,該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不能溯及既往而與刑事處分尚未執行之日數折抵,否則即有違裁判安定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
四、本件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之同一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感訓處分先確定,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間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遭留置)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其感訓處分未執行部分,亦因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同一刑事案件執行已逾五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免予感訓處分執行在卷可參。是聲明人因本件感訓處分所受之留置、執行等期間(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均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公布前,係屬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依從新原則,自不能溯及既往而與撤銷假釋後未執行之刑期相互折抵,再其感訓處分未執行部分,既經裁定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亦無刑期折抵之適用,是上開感訓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公布前已執行完畢甚明,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從與該刑事案件之刑期相互折抵,檢察官執行指揮未將上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包含留置期間)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以該感訓處分執行尚未完畢,請求折抵刑期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顯屬誤會。本件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且聲明人於九十二年間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聲明人復以同一事由再度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