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5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2月26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考核聲請人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5年9月15日法矯字第0950032615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9月29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614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