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上易字第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確定,移由檢察官執行,此有該判決書及執行案卷可憑。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92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已逾三年,受刑人仍未到案,聲請人認有於通緝到案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必要,爰檢具事證,聲請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前來,本院覆核結果,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規定,認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