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異議人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確定。後送台北監獄執行,嗣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執聲字第06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異議人於91年5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96年4月12日止。
㈡、異議人雖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處分。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觀之,施用毒品者並非單純之犯罪人,而係兼具病患之性質。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自非犯罪,法務部竟認異議人施用毒品屬違反保安處分而情節重大,遽以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而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應有違誤。
㈢、按刑法第78條所規定之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屬之;而異議人雖於假釋期間中之民國94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後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然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並無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施以強制戒治顯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同。是異議人縱遭因施用毒品而需強制戒治,即已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假釋之撤銷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惟法務部於94年9月16日對異議人撤銷假釋處分,顯然違法。
㈣、次按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考下列標準為之(一)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二)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三)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查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非但未再犯罪,且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是異議人均未達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所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之情節重大之標準,則法務部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應有違誤。
㈤、又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異議人現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應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縱有施用毒品,亦屬不罰。且異議人係因罹病頭痛欲裂始施用毒品,並非未保持善良品行。法務部未慮及此,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顯有違誤。
㈥、再異議人既為病患,需長期接受追蹤治療;且異議人之父母至戒治所探視異議人,發現病情加劇,足見異議人之病況實不適宜入監服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認: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於停止執行撤銷假釋處分之抗告案件中所採之見解)
㈢、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在家中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5月23 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9號、第1013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應堪徵信。按異議人前因殺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並被送監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起算日為8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4月12日,其於91年4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可稽。異議人既因犯殺人之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重刑,在執行一部分後,尚有4年11月餘之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而被假釋並付交護管束,其自應慎其言行,不得逾矩,更不得再犯罪,詎其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足見其已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其所為已成立犯罪,情節自屬重大。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惟同條例第10條亦規定施用毒品之人應予刑事處罰,異議人竟稱施用毒品僅係身心疾病之延續,而非犯罪等語,顯於法未合。
㈣、按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屬法律,而刑法第78條固規定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就撤銷假釋另設規定,足見撤銷假釋之事由不以刑法所規定者為限。且保安處分執行法另行增加刑法所無之撤銷假釋規定,益見保安處分執行法就撤銷假釋所為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有適用之餘地。異議人指摘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未經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㈤、又異議人雖指摘本件撤銷假釋違反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惟該應行注意事項業已於90年5月2日經法務部以
(90)法保字第000247號函發布廢止,有卷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援引業已廢止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指摘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誤等語,顯不足採。
㈥、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罹患精神分裂症非即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異議人既未經鑑定人鑑定本件施用毒品當時之心神狀態;而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本件施用毒品時,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情,自難僅因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即認異議人施用毒品時業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況異議人於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下,尚且知悉如何施用毒品,則異議人於本件施用毒品時,是否確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非無疑。足見異議人指稱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㈦、異議人固患有精神疾病,惟患有精神疾病,即應接受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並依醫師之處方用藥,豈有在案發時因得精神疾病而頭痛,即自行服用安非他命解痛,況安非他命是使精神奮亢之毒品,能否解痛,尚屬存疑,所辯委不足採。
㈧、再異議人固需長期接受追蹤治療,惟異議人尚得向監所聲請戒護就醫。又異議人是否確有病情加劇而不宜入監服刑,尚待鑑定人鑑定之,自非得僅憑異議人或異議人父母之臆測,即認異議人不宜入監服刑。異議人此部份所指,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以異議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前開規定,就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予以撤銷之處分(法務部94年9月16日法矯字第0940032664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該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前開法務部之處分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餘刑期,亦無違法欠妥之處。況異議人於94年12月6日亦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聲字第1391號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經本院調取之該裁定書及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異議人仍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為異議顯有不合,其異議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據上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