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故買贓物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故買贓物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9月23日移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8月3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491號函附之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單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調查意見處理表、法務部95年7月17日法矯字第0950024163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保緝庚字第3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454號判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