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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搶奪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86年5月24日接續執行(按受刑人曾於81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執行期滿日期為89年6月5日(折抵羈押48日),繼於86年9月間假釋出監,又於88年1月間再因犯搶奪罪,經於88年12月間撤銷假釋執行殘期,經通緝後於90年5月6日緝獲送監執行,至9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部分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茲按上開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受刑人犯罪次數甚多,顯然有犯罪習慣,自仍有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執行。

三、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