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