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
二、本件檢察官雖係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惟按強制工作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係經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三條關於常業竊盜、常業贓物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修正,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