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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6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貪瀆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交保候傳,且經被告限制出境。惟查該案繫屬迄今已近十二年,被告每次庭訊均遵期到庭,從無不故不到庭之情事;且查被告為水利工程專家,現經日商之招聘,擔任該公司越南工程之技術顧問,因此有出國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以利被告出國任職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貪瀆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諭知交現金保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諭知限制出境在案。茲查被告經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69號調查及審理後,認定其犯有連續背信罪,因而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該案件卷宗及本院判決足稽。

三、次查聲請人即被告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固提出招聘狀為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明確,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認本案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即此,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