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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2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又本件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舊法,併為說明,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