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004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 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上訴最高法院後,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800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保字第16號通知到案執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傳喚、拘提、通緝,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尚未執行。本件受處分人除上開案件外,復於89年1月31日至同年10月5日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通緝中,受處分人顯有犯罪習慣。又受處分人經傳喚、拘提、通緝迄今未到案執行,顯見其品性不良,如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性。是本件被告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 迄今雖已逾3年,然本件被告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