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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0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5執更字第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甲○○自假釋出獄後,均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並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且於正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為有正當職業之人。然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該署提起公訴,法務部因認異議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以95年2月15日法矯字第0950001249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惟本案疑點甚多,倘異議人因罪證不足而受無罪之諭知,則所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將難以回復,請求撤銷檢察官殘刑之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92年3月3日入監服刑,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日出監,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選偵字第6、9、10、13號提起公訴,已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經檢察長核示後,以被告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法務部以95年2月15日法矯字第0950001249 號函准予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有法務部該份假釋處分在卷可稽,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更字第43號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

(二)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檢察官再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