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包庇文聯團以1人21票或35票而「鴨霸」地自認當選,不僅違背人團法第16條,亦違背憲法、民法第52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以及北律93.9.9會員大會1人1票之決議。故文聯團自不得以「北律」名義對伊提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5號案件,於95年3月8日開庭時,相對人之共謀者文聯團已提出93年9月9日會員大會錄音帶證明:大會已通過1人1票、常年費除為每月300元及廢除通訊投票,伊已依1人1票而當選,相對人與文聯團共謀組織犯罪行為,以刑事逼迫而達其非法目的,自應迴避移轉管轄 (高院案號95年聲、甲○案號:95他字第457號、第458號、94他字第3322號暑、其他甲○、丁○、最丁○、法務部全部關於聲請人之案號)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己○○,固於書狀列名為台北律師公會 (北律)名台灣律師公會TBA(Taiwan Bar Association)、士林律師公會及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及籌備會等團體之代表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其具有該等團體之代表權,故聲請人欄僅列己○○,核先敘明。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真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本院95年聲字案件,究係何案號,並未指明,且就此有管轄權爭議,本院亦非管轄法院,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自字第35號,雖尚未終結,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然前揭未結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究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理由,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指明,殊有未合,難予採信。再查,聲請人所主張迴避之相對人法務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前者非迴避之主體,後者所列之各級檢察機關,其受理聲請迴避之機關,依首開法條規定為該管檢察官並非法院,本院依法亦無權審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迴避移轉管轄,不符法律規定,其請求自屬不應準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