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共同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3日,以91年訴字第242號判處共同常業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定執行刑為十一年六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939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先後上訴駁回,92年9 月10日確定。民國92年10月1日移送聲請人之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