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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關於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按竊盜犯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惟受刑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發佈通緝,故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迄今均無法執行。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皆未到案執行,並經通緝在案,顯然無悛悔之意,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准許就受刑人甲○○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刑事案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二一號卷)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有執行上開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