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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度易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受刑人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 日以89年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查該受刑人現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然原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陳上揭各節,暨受刑人拒不到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 月20日以士檢執乙緝字第1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罪次數甚多,顯然有犯罪習慣,嗣復逃亡並經通緝,自仍有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執行。

三、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