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6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確定在案。90年8月4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嗣核准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4月15日,受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悛悔有據,有板橋地檢署保護管束案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按,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此規定意旨,必須具有「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始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意旨,此項「無執行之必要者」,自應由檢察官提出事證,加以釋明證明,始足當之。經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並未詳載理由,嗣經本院函請補正具體依據,雖檢察官於5 月18日函文補正,但與聲請書大致相同,並未具體釋明「無執行之必要」情形,則聲請依據,已有未足。次查,依被告前科表及卷附執行卷,可見被告自90年8月4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執行刑案有期徒刑二年及軍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經裁定為有期徒刑三年),而於92年7月29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之感訓處分(感訓期間為三年,因折抵刑期,至93年7 月27日期滿),再經執行刑案假釋之保護管束(自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顯見被告並未執行本案保安處分,甚為明確。茲依被告於本案被本院宣付保安處分之理由,足見被告擄車勒贖犯行,不僅高達50多次,行為亦卑劣,因而本院一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此項宣告自有其意義存在(一審未宣付保安處分),卷內如無相當具體事實,輕易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核與未宣告保安處分,自無區別可言。從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後保安處分者,除非已執行一段期間,依法免除外,如無具體事證,輕易以主觀認知而免除,無異剝奪法官審判權認定之結果,顯有不當。本院認本案之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之結果,與刑法第98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卷內卷證,顯乏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93年聲字第223 號、第1289號、第1314號裁定,僅係個案之見解,無從拘束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