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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 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聲請登報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被告乙○○係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能載明被告犯罪事實,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天母分行副理,甲○○為該分行襄理。於93年10月15日上午 9時50分許,乙○○因認甲○○之工作態度不佳,遂在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2樓營業廳,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也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以上均是台語)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詞語辱罵甲○○,並同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甲○○:「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以上均是台語),使甲○○之名譽受有損害,案經甲○○提起自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以主觀上並無誹謗甲○○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