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感裁緝字第3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服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75 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並於92年12月30日移送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後因表現良好,奉均院94年度感聲字第82號裁定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出所,期間共2年零5日,因聲請人受感訓處分案件與司法案件92 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同一案件,可相互折抵刑期,乃依法提出聲請折抵刑期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其所規定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乃純屬執行問題,而流氓感訓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本件聲請人請求以已執行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