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本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係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若係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聲請人上開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受之罪刑,自應免除刑之執行云云。
二、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乃係就現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並非就已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如何處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已判決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已於法不合,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定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聲請人就其所犯已判決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免其刑之執行,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