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搶奪案件判決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疑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86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89年1月縮刑假釋返鄉,於89年11月5日再犯本件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2492號駁回上訴確定。然查本件搶奪係於假釋期間再犯,前開判決竟依累犯論處,用法認事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議云云。
二、按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盜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其於89年11月5日再犯本件搶奪罪,自應以累犯論處,本院有罪判決之文義極為明確,並無疑義,被告聲明疑議,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