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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