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7月5日開始執行強制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後,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5年5月2日法矯字第0950011565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5月23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329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該受處分人成績紀分總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