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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字第 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