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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更 (二)字第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3038、8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鈞院原確定判決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38、80

42號起訴書中(下稱士檢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一、陳萬民與甲○○二人為朋友關係,緣甲○○與高明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事實不合,因甲○○與高明宗間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有附證一之高明宗書寫予聲請人之信函一紙可稽(證據一),而陳萬民與高明宗間始有債權債務關係,有90年度執字第5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證據二),原確定判決事實中之該11紙支票確係因陳萬民承攬高明宗之理髮廳工程而交付予陳萬民之報酬,高明宗與陳萬民因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有臺灣士林均法院民事執行處有90年度執字第5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可稽(證據三)。

㈡證人即理髮廳址之房東杜仲連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士檢偵查中

結稱:85年8月間有二女一男確實有陳萬民到現場查看事宜及討論施工,但因陳萬民施工時,房東沒有居住此地,所以沒有看過施工人、付款時也沒在場;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以證人身份證明陳萬民確有在該理髮廳施工,亦有證人結文及筆錄為證(證據四),因此,聲請人所證均真實,並無偽證。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27年抗字第172號)」,「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19年抗字第8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字條「芬我沒有妳心中好痛苦希望妳能天

天在我身邊,能看到妳盼能在身邊工作每天貳仟元是心甘情願,能為妳死也不後悔,沒有第二句話,84.10.26高明宗」(證據一),以證明聲請人與高明宗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另上開士檢起訴書中證人杜仲連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91年8月26日儀執康5792字第32053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證人孫德上之證人結文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11月29日86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五),均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內已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均非新事實、新證據,而上開11紙支票亦係高明宗交付予聲請人,復經原確實判決理由㈢內審酌上開證據後,並詳述依據及心證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㈡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