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 偶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確定判決( 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 8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4 年度偵字第11294號、13695號、15112號,85年度偵字第7492號、7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 544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㈠、共犯劉奕政在原審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將三成佣金括號稱(約十五萬元),在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卷十八頁反面則將三成佣金稱為約三十萬元,在同一犯罪事實中,有十五萬及三十萬互異之情形。如真有回扣十五萬元就是十五萬元,不會說是「約」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就是三十萬元,不會說「約」三十萬元,尤其不會把十五萬元說成「約三十萬元」,由此可證並沒有回扣,或沒有送回扣給聲請人甲○○○。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約」字代表意義,由於「約」字是事後增加的,並在增加時捺指印,原筆錄究係何時作成,修改加字是在何時,何以會讓劉奕政增加「約」字,請調閱調查局保存之錄音帶,即可證聲請人之無罪。
㈡、又其餘已確定共犯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高院九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五四四號供稱劉奕政說是要給代表選舉用的,但是結果沒有拿來,且聲請人並未競選連任,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四○○七二號函受文者稱其餘三人為代表,稱聲請人甲○○○為「女士」非代表可證,既未選舉,即無競選費用,就無政治獻金,就不必送錢。
㈢、劉奕政並非公司掌門人,其妻林慧馨擔任出納才是掌門人,其妻管錢且管得嚴,致劉奕政為賺私房錢乃溢報薪水,故蕭辛桐、邱創勳、黃宗詩、楊春風等四人未收回扣,都被劉奕政向其妻冒報帳上有回扣,實為劉奕政之私房錢,聲請人甲○○○之情形亦同。劉奕政妻林慧馨記載收入,為求收支衡平,我們將之列入劉奕政之薪水,亦因虛列太多,其妻生氣與劉吵架,顯見送回扣不實在,私房錢才是真的。劉奕政之妻林慧馨不恥其夫冒報回扣,陷代表入罪,憤而離婚,請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證,由離婚、夫妻吵架證明劉奕政中飽私囊誣指甲○○○收回扣十五萬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有利而新發現之證據漏未斟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而言。又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號、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指摘共犯劉奕政所供交付甲○○○之三成佣金或稱為「約十五萬元」,或稱為「約三十萬元」,而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審究「約」字意義乙節,查再審聲請人甲○○○收取同意補助建國國小採購案金額之三成款作為賄賂之期約,而其所收之賄款金額確為十五萬元,暨共犯劉奕政於調查局所供再審聲請人甲○○○收取回扣金額為三十萬元部分,應係指再審聲請人甲○○○同意運用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文山國小及建國國小各五十萬元用以採購事務機器,以三成回扣計算係三十萬元,其中文山國小採購案之三成回扣部分,並無積證據可資證明,可認再審聲請人甲○○○確自建國國小採購案取得採購金額五十萬元之三成即十五萬元回扣,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就共犯劉奕政供述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及其部分供述如何不予採信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九行以下至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上開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再審聲請人徒就筆錄中「約」字意義,並聲請調閱調查局保存之錄音帶再為爭執,自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桃園市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桃市民教國字第八五○四○○七二號函,由其上所載之受文者為甲○○○本人,可知上開函件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函予再審聲請人甲○○○本人收執,則再審聲請人甲○○○就上開函件之內容於收受當時自應知之甚詳,上開證據既係判決確定前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其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㈢、至再審聲請人另以共犯劉奕政因存私房錢溢報薪水、冒報有送回扣之事實,因收支不平衡,乃與其妻林慧馨發生爭吵並離婚,而聲請調閱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欲執此證明再審聲請人甲○○○受劉奕政誣指收受回扣乙節,然共犯劉奕政離婚之事實,及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究有無關連,非經相當之調查,難以認定,且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述情形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