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受判決人 乙○○(已歿)
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原住高雄市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乙○○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年度審三字第124號,中華民國42年12月31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戒嚴法第8條、第9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
上訴,戒嚴法第10條定有明文。但解嚴後,另制定國家安全法排斥戒嚴法第10條之適用。次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戒嚴後,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解嚴後對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2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又80年5月24日廢止前懲治叛亂條例第5 條所定「參加叛亂組織罪」,係刑法內亂罪特別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屬高等法院,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確定軍事審判為初審或覆判,於解嚴後,其再審法院為受判決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之臺灣高等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甲○○係受判決人乙○○之子,乙○○已於83年3月6日死亡,本件再審聲請自屬合法。
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父借新台幣(下同)3,000元給陳其昌,並非要資助黃培奕,且陳其昌之自白書及供詞均非實在,此有黃培奕於81年4月21 日書立之「誓言書」可證,足證此「誓言書」,適足構成再審之新證據。
二、本院查: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受判決人乙○○之子,乙○○已於83年3月6日死亡,有再審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在本院94年聲再字第284 號卷可稽,由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係屬合法。
三、又查:
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之父借3,000 元給陳其昌,並非要資助黃培奕,此有黃培奕於81年4月21 日書立之「誓言書」可證,且該黃培奕於81年4月21 日書立之「誓言書」,記載陳其昌之自白書及供詞均非實在,足證原判決對此「誓言書」未予調查,適足構成再審之新證據。惟查黃培奕於81年4月21 日書立之「誓言書」,係於原審判決之後,所寫之文書,此與醫院病歷表、存款證明等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資料所作成者不同,尚非新證據,尚難認受判決人因該「誓言書」而應將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不符,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