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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顧立雄律師高奕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8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杝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33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原選任之共同辯護人有5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人數之上限。經本院命補正,其補正如上列所載辯護人3人(即解任其餘2人),茲已符合法制,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係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侵占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乙○○緩刑4 年,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擔任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公司)所轉投資之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光公司)總經理期間,竟與其妻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共同侵占甲○○業務上所持有之香港億光公司4 筆款項。由甲○○自香港億光公司從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在台灣如附表所示帳戶。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亦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惟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重予論辯或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非原確定判決後所發見之重要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參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聲請意旨,無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作為依據,其證據略以:

1、命告訴人提出下列文書證據:

⑴. 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關於系爭如附表所示4筆

匯款之申請付款表單及原始會計憑證;

⑵. 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於1998及1999年經香港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上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財務報表、工作底稿。

2、人證:

⑴.證人何曉陽;

⑵.證人許美紅;

⑶.證人梁如瓊之證詞;

⑷.證人劉衿宏(廣州恆光公司財務部主管)。

3、文書證據:

⑴.1997 年7月至1998年12月間,聲請人甲○○所簽發支付

香港億光公司之廣東省銀行香港分行(現改名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付款之支票6 張(關於支票之證據能力,有經公證及驗證之證明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可稽),及聲請人甲○○於上開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出記錄;

⑵.台灣億光公司於88.11.4.上市前,依法公佈該公司及其

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同台灣億光公司民國88年年報內容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公司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香港億光公司87年度進銷貨調節表以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民國88年4月21日(88)安建審一字第0114L號函等四項資料;

⑶.證人即稽核人員許美紅所製作之「恆光稽核」、「香港

億光稽核」等資料;

⑷.聲請人甲○○「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

入出境香港簡表」;

⑸.證人乙○○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所有匯入款項記

錄資料,及台灣銀行存入憑條、買匯原始分錄、代轉帳支出傳票等新證據。

四、茲按以上證據之類別與次序,逐一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再審條件?關於1-⑴:再審聲請人主張,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曾請求法院命告訴人提出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關於系爭如附表所示4 筆匯款之申請付款表單及原始會計憑證,但法院漏未命告訴人提出云云。惟查本院前確定判決對於系爭4 筆匯款是否依核決權限經正當付款程序論述稽詳,並已於判決書中載明「本件四筆匯款既係在香港,且依卷附本案四筆匯款發票,均係由被告甲○○簽核後即匯款」…「茲被告既係香港億光公司之總經理,為最後核決權限者,乃竟不知恪遵公司規定,以維護公司權益,反擅將系爭4筆款項匯往乙○○帳戶內(被告雖分別提出各種辯解,然不足採信,詳如後述),其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應極灼然,要堪認定。」等語,既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故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關於1-⑵:再審聲請人主張,甲○○亦曾請求命告訴人提出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於1998及1999年經香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上海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財務報表、工作底稿,但法院漏未命告訴人提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載明「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告訴人提出香港億光公司、廣州恆光公司1998、1999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請求調查香港KPMG、上海KPMG先前查核87年至89年香港億光公司、廣州恒光公司會計帳冊之工作底稿及財務報表乙節,依辯護人請求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之侵占事實,難認有直接關連,核無調查必要。」等語,既已敍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故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關於2-⑴.⑵.: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何曉陽、許美紅待證系爭四筆款項之使用狀況,並有助於釐清台籍陳姓顧問及黃姓建築師有無參與恆光新場之設計及有無收取設計費,聲請人甲○○於原判決審理中為證明該四筆款項之實際使用狀況等事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謂:「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陳耀輝、何曉陽、黃怡傑、許美紅四人,但陳耀輝、何曉陽二人均係大陸人士,陳耀輝、黃怡傑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在卷,何曉陽、許美紅則與被告有無侵占犯行,難認有直接關連,本院因認無再傳喚或另行傳喚必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認證人何曉陽、許美紅之傳訊,與再審聲請人有無侵占犯行并無關聯性,即不能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關於2-⑶: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梁如瓊,待證87年、88年間再審聲請人有派員至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稽查,且該兩公司財務報表收入、支出均已記載詳實而無缺漏,並無所謂不明匯款等情,且無發現廣州恆光公司仍有應付帳款未付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記載: 「然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曾經前往廣州恆光公司及香港億光公司進行查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縱有進行查核,仍無礙於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則難謂原確定判決對此人證漏未審酌。

關於2-⑷: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劉衿宏待證廣州恆光公司早將系爭四筆匯款匯還香港億光公司,香港億光公司並無因匯款作為償還聲請人乙○○墊款之用,而受任何財產上損害,同時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有:「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訊人劉衿宏…但再次聲請詰問之待證事實為「(一)被告甲○○究竟是否在告訴人所提出之四張INVOICE上簽名?(二)此四張INVOICE究竟係出於A帳、B帳或C帳」,但該4 張INVOICE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究竟有無被告甲○○之簽名,本得由證據本身進行觀察。至於究係出於何帳,亦無解於是否侵占該筆金額之認定,故無再調查必要。」,當然不能謂原確定判決對此人證漏未審酌。

關於3-⑴:再審聲請人主張此等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對香港億光公司至少有六項借款債權存在,合計港幣345 萬元整,實已超過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四筆款項總額甚多,因此聲請人主觀上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 (2)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甲○○有簽發支票6張,借款港幣345萬元予香港億光公司等情,固有該支票可稽,惟此情事縱使實在,亦與被告二人有無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無侵占犯意云云,難以採取。」,則不能謂原確定判決對此文書證據漏未審酌。

關於3-⑵:再審聲請人主張此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系爭四筆匯款確係用於公務,聲請人並無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云云。惟查 (2)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四筆匯款,確係自香港億光公司帳戶匯至被告乙○○所有台灣之銀行帳戶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84頁),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 (港幣80萬元,原審卷第22頁)、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 (港幣100萬元,原審卷第25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美金6萬元)及上海商業銀行MONGKOK分行匯款確認書(美金10萬元)在卷可參 (原審卷卷第28、31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之第四筆匯款,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可憑 (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17頁),自屬可信。又此四筆匯款款項係以附表所示匯款名義匯出乙節,有各筆款項 INVOICE及JOURNAL VOUCHER(原審卷第23、24、26、27、29、30、32、33頁)可查。再者,此四筆不同名義之匯款,並無相對應之原始會計憑證可供比對,已據證人即曾於民國91年8 月、10月至廣州恆光公司及香港億光公司進行稽核之臺灣億光公司稽核室副理黃怡傑,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此等情事,均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傳訊蔡添財會計師之待證事實為『證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87年及88年曾經查核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之帳冊,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之工作底稿並不完整』,然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曾經前往廣州恆光公司及香港億光公司進行查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縱有進行查核,仍無礙於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然不能謂原確定判決對此文書證據漏未審酌。

關於3-⑶:再審聲請人主張此等證據足以證明廣州恆光公司確係透過香港億光公司轉匯款至台灣,且許美紅了解內部請款作業流程,曾於被告離職後前往香港億光公司及廣州恆光公司稽核,稽核結果未表示聲請人有何不法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對之記載:關於系爭匯款第二筆港幣100 萬,本院前判決認「被告所提廣州恆光公司現金流量表,固足以證明廣州恆光公司財會部門每月製作人民幣及外幣之現金流量表,詳列付予香港億光公司及臺灣億光公司之金額,足見三家公司經常有款項收支之收付情形,然依其所提出之西元1999年1月至5月份現金流量表,依然無法看出與本筆匯款之原因 (即應付陳耀輝港幣100萬元工程款)間有何直接關連,自亦無法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本院前確定判決第16頁)。至系爭第三筆匯款美金6萬元部分,聲請人亦提出許美紅之恆光稽核等資料,惟「依選任辯護人針對三角變動貿易說明及廣州恆光公司現金支出流量表 (原審卷第189至195頁)所做說明,廣州恆光公司財會部門每月均會製作人民幣及外幣之現金流量表,詳列其付給臺灣億光公司及香港億光公司金額,證明臺灣億光公司與其子公司間經常有款項之收付情形 (原審卷第154頁),則三家公司間既有密切之資金往來管道,而人民幣50萬元數目亦非微小,何以於陳耀輝墊付後,不循公司正常資金支出途徑,改由被告甲○○以自己資金拼湊支應?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違背常情,難以採信。」,則原確定判決對此文書證據業已斟酌,至為顯然。

關於3-⑷:再審聲請人主張此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案被訴犯罪時間皆身在香港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4 筆匯款記憶認定為再審聲請人甲○○所匯出,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四筆匯款,確係自香港億光公司帳戶匯至被告乙○○所有台灣之銀行帳戶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84頁),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港幣80萬元,原審卷第22頁)、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港幣100萬元,原審卷第25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 (美金6萬元)及上海商業銀行MONGKOK分行匯款確認書 (美金10萬元)在卷可參 (原審卷卷第28、31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之第四筆匯款,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可憑 (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17頁),自屬可信。又此四筆匯款款項係以附表所示匯款名義匯出乙節,有各筆款項INVOICE及JOURNALVOUCHER(

原審卷第23、24、26、27、29、30、32、33頁)可查。再者,此四筆不同名義之匯款,並無相對應之原始會計憑證可供比對,已據證人即曾於民國91年8月、10 月至廣州恆光公司及香港億光公司進行稽核之臺灣億光公司稽核室副理黃怡傑,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此等情事,均堪認定。」,而匯款當時并不以本人在場為必要,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此項文書證據即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3-⑸:再審聲請人主張此等證據足以證明香港億光公司匯入再審聲請人乙○○帳戶之4 筆款項,均係基於返還代墊款,並無侵占等不法犯行云云。惟查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記錄資料,及存入憑條、買匯原始分錄、代轉帳支出傳票等證據僅能證明款項之匯出或匯入事實,其中原因關係如何,則非此等文書證據所得證明。是故,再審聲請人所提此項新證據縱屬存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侵占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所為以上命告訴人提出2 項文書證據、4位人證及5種文書證據之主張,均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匯 款│匯款帳號│收款帳號│匯款名義│匯款金額││ │日 期│(香港億│(乙○○)│ │ ││ │ │光公司)│ │ │ │├──┼───┼────┼────┼────┼────┤│ 一 │1998年│香港上海│臺灣銀行│中國工廠│港幣80萬││ │09.02.│匯豐銀行│板橋分行│設計預付│元 ││ │ │00000000│00000000│款 │ ││ │ │0838 │0263 │ │ │├──┼───┼────┼────┼────┼────┤│ 二 │1998年│臺灣銀行│同上 │中國新工│港幣100 ││ │12.16.│香港分行│ │廠裝潢材│萬元 ││ │ │00000000│ │料預付款│ ││ │ │5520 │ │ │ │├──┼───┼────┼────┼────┼────┤│ 三 │1999年│香港上海│花旗銀行│中國客戶│美金6萬 ││ │05.14.│匯豐銀行│00000000│求償 │元 ││ │ │00000000│13 │ │ ││ │ │0838 │ │ │ │├──┼───┼────┼────┼────┼────┤│ 四 │1999年│上海商業│同上 │中國新工│美金10萬││ │10.15.│銀行MONG│ │廠預付款│元 ││ │ │KOK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878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