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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50、6576、7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證據即80年6月5日買賣契約書、80年5月27日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收費收入書四紙、80年6月21日買賣契約書等漏未審酌,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認如經審酌上揭證據,自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對臺灣省政府86府水農字第115829號函及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3年12月1日83苗農水字第13766號覆函,均屬足以影響判決之有利證據,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為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上更(六)第23號判決,

判處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漏未審酌者,並非申請再審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㈡況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揭80年6月5日買

賣契約書、80年5月27日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收費收入書四紙、80年6月21日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政府86府水農字第115829號函、及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3年12月1日83苗農水字第13766號覆函等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論述。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另外,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均

已依職權對之加以審酌取捨,各項事證已存在於卷證之內,自無事後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相符。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