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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8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879號起訴,嗣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並為鈞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以聲請人損壞他人地板,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六月,經查檢察官未上訴確定,無非以聲請人在未獲屋主珊寶公司之同意下,基於損壞建築物內工樓地板之故意,擅自命不知情之成年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將一樓天花板(即非大森公司承租使用之二樓房間之地板)開挖為長約1.3公尺,寬約1公尺之大洞(面積約為1.3平方公尺)後,俾便順利過樑安裝其密鍊機於一樓廠房內,致其上二樓房間內之地板破洞,且鋼筋扭曲分斷,足生損害於珊寶公司云云為論據。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次按判決之事實乃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判決之事實既有錯誤,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即失其依據。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亦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著有解釋。查聲請人係於81年9月10日即向珊寶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廠房,嗣續租至92年2月9日為止。其間為使工廠運作順利,於83年2月19日向台南縣仕航機械公司(以下簡稱仕航公司)購買加壓式密煉機(證四),該公司為安裝機器,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乃予挖洞。而在其後並補好屋頂,未有破壞房屋之事實。蓋刑法第三十五章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其告訴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告訴人陳珊寶於83年即已知悉工廠挖洞情事,其若未曾同意仕航公司裝置機器,何以迄今始提起告訴?其告訴亦已逾六個月期間,應非適法。就此節事實,亦可傳證人謝聰明(住台南縣○○鎮○○路○○○號),以釐清案情,並有前揭合約書在卷足資佐證。詎原確定判決置此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為相反之認定,其顯悖於証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參諸前揭判例及大法官解釋,當足為再審之原因又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於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謂毀棄、損壞352、353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成五百元以下罰金。據此,刑法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既屬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當應於五年內行使為是。查聲請人係承租人大森公司負責人,委託仕航公司裝置密鍊機之時間為83年2月19日,迄至出租人公司負責人陳珊寶之子黃逸無權代理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已經距達九年之久,早逾前揭五年追訴期間,是其告訴顯非有效。聲請人就此於歷審一再陳明,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重要事證,猶對聲請人論罪料刑,徵諸上開法條意旨,該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亦足為再審之原因,請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已經詳細記載認定事實之理由為:「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所經營之大森公司向珊寶公司承租及使用系爭建物,並於上揭時地由仕航公司負責人謝聰明指示不詳姓名工人在一樓天花板開孔,以利安裝其購買之密鍊機等情,迭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⑴伊向謝聰明購買機器,不知謝某如何安裝,安裝時伊不在場,嗣後伊知道天花板被打破一個洞後,就告訴房東陳珊寶,陳珊寶同意等伊搬走再恢復原狀即可。⑵本件事發後,經過

七、八才提出告訴,若沒有徵求他的同意,他為何在將近十年,才提出告訴云云。另被告辯護人亦辯稱:「本件告訴者係黃逸而非陳珊寶,又依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無損於結構等,且依刑法第354條為告訴乃論罪,本件業已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及罹於追訴權時效等云云」。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逸指訴綦詳,且有現場遭被告工開挖之二樓損壞地板(即一樓天花板,以下逕稱「二樓地板」)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公訴人於88年6月1日赴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88年他字第326號卷第44頁),而被告對於天花板係為安裝機器而為出售者謝聰明會同工人開挖之情亦不否認,雖辯稱:伊要聯絡屋主,但找不到屋主,仕航公司打洞安裝機器時其不在場,該洞口係仕航公司擅自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5月4日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仕航公司要打洞,有無向你說?)要打洞,我一直找不到告訴人,但找不到,才先處理。」等語(見88年他字第326號卷第26頁),顯見仕航公司謝聰明開挖二樓地板便以安裝機器,事先已徵得被告之同意,雖其於同年6月1日偵訊中另供稱:「(機器出賣人安置之前有無來看現場及量尺寸?)有。但開始來裝時才發現無法過樑,當時我有在場,所以將機器上方拆開,並在屋頂打洞以便再裝回,當天就決定如此裝置,是承包商決定的,包商說如果沒有打洞無法安裝,我就說要找房東,但房東沒有找到,隔了二天才打洞安裝,我出差不在,回來時已裝好了。」等語(見88年他字第32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雖稱打洞時伊不在場,但對於以打洞方式安裝機器,事前已決定以此方式處理,況以開挖二樓地板方式,安裝機器,因需在樓板打洞,當要徵得屋主同意,仕航公司為販售機器之廠商,其負責人謝聰明等人如未經被告之同意,怎敢擅自在他人房屋內打洞以安裝機器,再如被告所稱,仕航公司在安裝過程中對於該房間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一情,亦據被告告知,又依被告與仕航公司所簽訂之買賣機器合約書(詳見同上偵卷第79頁)第9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有關於機器本體外之水電及土木工程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負責。」,依合約規定,仕航公司當無需甘冒毀損他人地板而擅自打洞安裝之理。何況安裝機器一事,並非急迫而不容延緩之事,被告縱使一時連絡不到屋主,儘可要求仕航公司暫緩安裝,且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仕航公司亦無迫不急待,擅自打洞安裝之必要,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買賣機器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打洞係謝聰明擅自所為云云,委不足採。㈡、次查,就原審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其定分析:按一般建築物之樓板係為直接承載建物使用重量之構造物,再由其傳至樑柱構體,經該會勘查現場,樓板開孔後週邊之主要樑並無龜裂現象,亦即主要直接承載該樓板之大樑並無因開孔後而有所影響。樓板亦係建物結構體之水平橫隔膜體,其橫隔膜之連續性不足時,建物結構之應力傳遞會不均衡,變位亦會不諧和,此種現象發生在高聳、大挑空及平面形狀不規則之建築物較為顯著,然本案標的僅為二層樓,開孔面積僅為一、三平方公尺(粗估約占二樓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零點五),因此就學理研判,上述產生結構應力應變不均衡諧和之缺點,就本案小面積開孔之情形,其效應並不顯著。故鑑定結果認「該樓板開孔後之週邊並無裂痕,支持該樓板之主樑亦無龜裂瑕疵現象,故開孔在結構上並不致影響主結構柱樑之安全性,亦即樓板開孔後並無使主結構失其效用‥‥本案標的物僅為二層樓,開孔面積僅為一.三平方公尺,因此依學理研判,上述產生結構應力應變不均衡諧和之缺點,就本案小面積開孔之情形,其效應對建築物重要性並不顯著」等情(見該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及卷附之91年10月18日91年(12)鑑字第1052號函),佐以該損壞位置係在二樓某一房內地板,所開挖洞口大小並未使房間失去效用,亦不足致該二樓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且按依刑法第353條所謂毀損建築物,應係以毀損其重要部分,並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同樣具有破壞建物,而造成公共危險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是有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倘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應仍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諸判決及最高法院17年10月6日刑庭總會決議均可資參照)。是有關刑法中保護私人法益之毀損建築物罪或涉及公共安全,有保護社會法益之燒毀建築物罪,就是否有毀損建築物或有無燒毀建築物,皆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毀損,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準此,刑法第353條之構成要件,當以毀棄損壞之行為,影響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且進而使房屋之主要效用一部或全部之喪失為要件。是以房屋結構之安全是否受影響為毀損建築物之先決條件,若房屋結構之安全不受影響,即無從認定有喪失房屋之主要或一部效用,則原審以鑑定機關認定本案之建築物結構體安全為鑑定,不涉及建築物之使用效能而作鑑定,即有未洽。從而本案房屋之二樓樓板開孔,使房間出入雖有其不便,惟並無使主結構失其效用,已如前述,從而尚無致該二樓房間失其居住效用之情,故難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之罪行,洵堪認定。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與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爰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下,認定被告所毀損之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二樓樓板係毀損一般之物品罪。㈢、又依大森公司與珊寶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雖辯稱:「開挖後有告訴陳珊寶,復經其表示同意遷離時恢復原狀即可」云云;然被告事前未徵得所有人珊寶公司同意,即擅自對他人建物二樓地板損壞挖洞,此據告訴代理人黃逸於原審證稱:「 (你與珊寶公司何時知道一樓天花板被打洞?)大約在88年2月左右,有人要租二樓,我帶他去看才發現。」、「 (被告將一樓通往二樓的門鎖上,你如何進入?)我叫他打開門,他本來不同意,我說要上去看房子,他才開門。」 (見原審卷129頁、第130頁) 。且揆諸告訴人珊寶公司負責人陳珊寶因人定居美國,無法出庭陳述,但亦提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表示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伊本人同意,有該聲明書在本院前審卷內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第62頁)。再者,佐以證人劉蘭玉於88年5月18日偵訊中亦證實:88年3月初,黃逸找伊修補系爭開孔,黃逸說怎麼破一個洞,是否海砂屋,伊向黃逸說是以電動機器打掉的等語(見88年他字第32 6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足證告訴人黃逸所稱係在88年2月間才得知該開孔一情,復於同年3月間請證人劉蘭玉進行修繕,洵屬真實。或縱被告事後雖有得到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珊寶之同意,然對其已成立之毀損犯行亦不生影響。末參以珊寶公司負責人陳珊寶係將本件租賃事宜委由其子黃逸處理,被告按月寄發支票給黃逸以繳納租金,為證人黃逸結證屬實(見原審91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苟被告有與陳珊寶上開修繕之約定,陳珊寶理應會轉知黃逸,然依87年2月10日告訴人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時,於契約條款中並無特別加訂該洞口於契約屆期應如何回復原狀之問題,若陳珊寶及其子黃逸事後知情,衡情於續約時當與被告言明才是,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之不實,告訴人所稱係於88年2月間始知悉樓板遭被告毀損一事,應堪採信。㈣、且就本院既認定係一般毀損罪(刑法第354條),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罪,故告訴代理人於88年3月18日所提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屬有據。至於被告爭執珊寶公司之負責人陳珊寶並未提起本件之告訴,係黃逸冒名提起云云。經查88年3月18日之告訴狀,係以珊寶公司之名義,代表人陳珊寶具名所提起之告訴,有該紙告訴狀附偵查卷可稽,且陳珊寶本人之申明書,上載明「葉君毀壞本案之建物,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本人同意,且迄今拒不賠償,當初亦不准本人修復,本人要代表公司訴追到底」,且該申明書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有該紙申明書附本院前審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珊寶未有意告訴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聲請傳喚陳珊寶至院作證,即無必要。至於證人即被告前妻周秀枝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事後有告知陳珊寶樓板挖洞之事,陳有同意搬走後還原即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6頁),然查證人周秀枝本係大森公司股東,且係被告前妻,其證詞難認無迴護被告之虞,參諸前開事證,其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事後有取得陳珊寶之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則被告聲請傳喚陳珊寶至院作證,即無必要。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罹於時效一節,經查:⑴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來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的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訴追為要件,蓋未經起訴,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被告為確認國家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所謂時效進行之問題。⑵就被告何時在系爭之天花板打洞,質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開孔那房間是否你承租或使用的部分?)否,樓上的房間將近十年沒有人住,我搬去時,就沒有人住」、「(你是否有向任航公司買密鍊機安裝在廠房內?)是」、「(是否於83年2月19日安裝?)應該是」、「(安裝時,是否將一樓的天花板上打一個開孔?)機器要安裝時有橫樑,機器搬不進去,所以打一個孔。」(見原審卷第119頁)。並佐以被告於83年2月19日向仕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航公司,負責人為謝聰明)購買加壓式密鍊機,並由該公司於當日安裝該機器,此為被告在原審中業已供明,復有偵查卷附之合約書可按(見88年偵字第7879號卷第99頁、第10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初次訊以,何時毀損房屋?答「83年2月9日安裝機械時」(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於被告於88年他字第326號卷第45頁背面所供,開始安裝無法過樑,當時我有在場,所以才將機器上方拆開,隔了二天才打洞安裝,我出差不在,回來就裝好了云云,就其所供,係安裝後「過二天才打洞」,係為己出差不在場之辯解,應不足採。足認被告就系爭天花板打洞毀損時間,應為83年2月19日,洵堪認定。另徵之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其向檢察官申告訴追之日期係88年3 月18日,有其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88年他字第326號卷第7頁至第9頁),而揆諸本件係一般毀損罪(刑法第354 條),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五年,而本件毀損罪之犯罪成立係於83年2月19日,則時效完成日為88年2月19日,然告訴人至88年3月18日始行告訴。㈥、另按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79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行為時83年2月19日,追訴權時效開始起算,惟告訴人迄88年3月18日始行告訴,致使偵查權不能開始,揆諸前揭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達四分之一,即自行為時83年2月19日加上五年之時效期間,另加一年又三個月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時日應為89年5月19日,而本案告訴權人告訴之日期為88年3月18日,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至於被告爭執珊寶公司之負責人陳珊寶並未提起本件之告訴,係黃逸冒名提起云云。經查88年3月18日之告訴狀,係以珊寶公司之名義,代表人陳珊寶具名所提起之告訴,有該紙告訴狀附偵查卷可稽,且陳珊寶本人之申明書,葉君毀壞本案之建物,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本人同意,且迄今拒不賠償,當初亦不准本人修復,本人要代表公司訴追到底,且該申明書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有該紙申明書附本院前審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珊寶未有意告訴云云,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㈧、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賴淑玲、黃源彰、謝聰明等人,證明陳珊寶曾同意被告安置加壓式密鍊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直至安裝機器才知無法過樑,須打洞安裝一節,有如前述,是連被告事前均不知安置該機器須打洞,陳珊寶焉會未卜先知,事先同意被告打洞安裝機器,故證人等縱能證明陳珊寶事前同意被告安裝密鍊機,亦無法證明陳珊寶事前同意被告打洞,被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與本件無關聯性,況被告也直承打洞前未徵得陳珊寶之同意,且陳珊寶亦具狀表示不知情,本件毀損事證已明,實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27年抗字第172號)」,「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19年抗字第8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㈢、聲請意旨所陳:「係於81年9月10日即向珊寶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廠房,嗣續租至92年2月9日為止。其間為使工廠運作順利,於83年2月19日向台南縣仕航機械公司(以下簡稱仕航公司)購買加壓式密煉機,該公司為安裝機器,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乃予挖洞。而在其後並補好屋頂,未有破壞房屋之事實。蓋刑法第三十五章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其告訴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告訴人陳珊寶於83年即已知悉工廠挖洞情事,其若未曾同意仕航公司裝置機器,何以迄今始提起告訴?其告訴亦已逾六個月期間,應非適法。就此節事實,亦可傳証人謝聰明(住台南縣○○鎮○○路○○○號),以釐清案情,並有前揭合約書在卷足資佐證。詎原確定判決置此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為相反之認定,其顯悖於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參諸前揭判例及大法官解釋,當足為再審之原因」等語,本院確定判決已經記載:「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賴淑玲、黃源彰、謝聰明等人,以證明陳珊寶曾同意被告安置加壓式密鍊機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直至安裝機器才知無法過樑,須打洞安裝一節,有如前述,是連被告事前均不知安置該機器須打洞,陳珊寶焉會未卜先知,事先同意被告打洞安裝機器,故證人等縱能證明陳珊寶事前同意被告安裝密鍊機,亦無法證明陳珊寶事前同意被告打洞,被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與本件無關聯性,況被告也直承打洞前未徵得陳珊寶之同意,且陳珊寶亦具狀表示不知情,本件毀損事證已明,實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等理由,並引買賣機器合約書為證據,亦即已經審酌買賣機器合約書之事證,並且敘明不需傳訊證人謝聰明之理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於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謂毀棄、損壞352、353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成五百元以下罰金。據此,刑法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既屬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當應於五年內行使為是。查聲請人係承租人大森公司負責人,委託仕航公司裝置密鍊機之時間為83年2月19日,迄至出租人公司負責人陳珊寶之子黃逸無權代理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已經距達九年之久,早逾前揭五年追訴期間,是其告訴顯非有效。聲請人就此於歷審一再陳明,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等重要事證,猶對聲請人論罪料刑,徵諸上開法條意旨,該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亦足為再審之原因」等詞,本院確定判決就此,已經詳細記載:【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罹於時效一節,經查:⑴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來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的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訴追為要件,蓋未經起訴,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被告為確認國家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所謂時效進行之問題。⑵就被告何時在系爭之天花板打洞,質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開孔那房間是否你承租或使用的部分?)否,樓上的房間將近十年沒有人住,我搬去時,就沒有人住」、「(你是否有向任航公司買密鍊機安裝在廠房內?)是」、「(是否於83年2月19日安裝?)應該是」、「(安裝時,是否將一樓的天花板上打一個開孔?)機器要安裝時有橫樑,機器搬不進去,所以打一個孔。」(見原審卷第119頁)。並佐以被告於83年2月19日向仕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航公司,負責人為謝聰明)購買加壓式密鍊機,並由該公司於當日安裝該機器,此為被告在原審中業已供明,復有偵查卷附之合約書可按(見88年偵字第7879號卷第99頁、第10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初次訊以,何時毀損房屋?答「83年2月9日安裝機械時」(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於被告於88年他字第326號卷第45頁背面所供,開始安裝無法過樑,當時我有在場,所以才將機器上方拆開,隔了二天才打洞安裝,我出差不在,回來就裝好了云云,就其所供,係安裝後「過二天才打洞」,係為己出差不在場之辯解,應不足採。足認被告就系爭天花板打洞毀損時間,應為83 年2月19日,洵堪認定。另徵之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其向檢察官申告訴追之日期係88年3月18日,有其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88年他字第326號卷第7頁至第9頁),而揆諸本件係一般毀損罪(刑法第354條),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五年,而本件毀損罪之犯罪成立係於83年2月19日,則時效完成日為88年2月19日,然告訴人至88年3月18日始行告訴。㈥、另按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79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行為時83年2月19日,追訴權時效開始起算,惟告訴人迄88年3月18日始行告訴,致使偵查權不能開始,揆諸前揭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達四分之一,即自行為時83年2月19日加上五年之時效期間,另加一年又三個月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時日應為89年5月19日,而本案告訴權人告訴之日期為88年3月18日,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至於被告爭執珊寶公司之負責人陳珊寶並未提起本件之告訴,係黃逸冒名提起云云。經查88年3月18日之告訴狀,係以珊寶公司之名義,代表人陳珊寶具名所提起之告訴,有該紙告訴狀附偵查卷可稽,且陳珊寶本人之申明書,葉君毀壞本案之建物,事前及事後均未徵得本人同意,且迄今拒不賠償,當初亦不准本人修復,本人要代表公司訴追到底,且該申明書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有該紙申明書附本院前審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珊寶未有意告訴云云,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是聲請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㈤、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謝聰明與買賣機器合約書等重要證據,另稱本件告訴顯非有效等詞,核與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均記載均不符,所陳均非可取。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就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