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裁定以: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觀護人報到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高達
4963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將聲請人提出之感冒糖漿及減肥藥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認其中之「玉將一陣風」及治嗽感冒糖漿,因具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號字號,故未開封檢驗,惟依許可證資料,上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於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藥丸、膠囊及錠劑共五種,亦均未檢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服用上開藥丸、膠囊及錠劑後於尿液亦無可能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綠白膠囊及紅黃膠囊,雖均檢出Phenylpropanolamine(擬交感神經作用劑)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檢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三五0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辯稱或係因感冒而服用成藥,或係服用減肥藥導致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觀護人報到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戒治期滿,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本件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另辯稱:「被告在假釋出獄後,便受聘擔任桃園縣楊梅鎮之私立泳將天地游泳池之協理,每天正常上下班,生活作息極為規律,且打算在九十五年五月間,與已論及婚嫁之女友結婚,而家中老母親需要盡孝,故不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乙節,與有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自難採為抗告理由。至聲請人辯稱:「當初被告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被告懷疑尿液有被掉包或搞錯」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解,亦屬無稽,難予採信,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三、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雖曾將被告所提相關藥丸、膠囊、錠劑及綠白膠囊及紅黃膠囊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但漏未將聲請人所服用之棕色減肥藥膠囊送請鑑定,嗣聲請人自行將該棕色減肥藥膠囊送請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檢驗報告為憑,且據聲請人提起抗告理由之一,但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自有聲請重新聲請之理由。(二)原確定裁定雖認送驗之藥丸、膠囊及錠劑,均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服用後於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係基於何種方式檢驗得出上開結論,是否與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法相同,又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而得出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相同等情,均未見原確定裁定予以說明,足認應屬漏未審酌,是原審法院認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檢驗結果遽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採證並非適法。(三)聲請人懷疑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定時遭掉包,而當時所採集之尿液並未全部送鑑定,尚有一瓶扣案存查,故於向本院前審提起抗告時即陳明願自費將該瓶尿液送請檢驗單位重為檢驗,並同時確認是否與聲請人之DNA相符,以明詳情,惟原確定裁定就此漏未斟酌,自有違誤,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距本件案發時間之九十四年九月間,已逾六年多,期間聲請人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定時抽驗尿液,足認聲請人業已斷絕毒品之習慣,是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未當,另聲請人所服用之藥品均係徐本強所提供,而徐本強亦表示願意於重新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而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提起重新審理並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四、本院經查:(一)本件聲請人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高達 4963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已如前述,雖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自承其係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驗尿報告出爐為止服用上開棕色減肥藥膠囊,期間約一個半月,惟上開棕色減肥藥膠囊倘依聲請人所言係供作減肥藥物之用,則其中成分即便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亦屬少量,且聲請人係長期服用,一般人體亦可或多或少排出,應無可能累積,是以聲請人所檢驗出之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係施用安非他命所致,聲請人之上開理由,自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裁定之情形,聲請人提出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認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以為聲請重新聲請之理由,委無可採。(二)鑑定人體內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鑑定方式有多種,非僅得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即使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檢驗方式有所不同,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專業之鑑定機構,且該機構鑑定人員與聲請人亦無宿怨,衡情自無誣陷聲請人之情,是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法為何,尚不足動搖本件原確定裁定,自難謂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三)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辯懷疑尿液有遭掉包或搞錯等情,已敘明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足認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業經審酌,聲請人認此部份原審未予審酌,不足為採,又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前科紀錄,係說明聲請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自應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並非係以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另聲請意旨謂徐本強願意於重新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與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無關,況依聲請狀所載徐本強亦僅能證明係其提供聲請人前開藥品,不能證明聲請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人此部份所辯,尚不能採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再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