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67年1月27日確定判決(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以「該院為最高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茲再依法提起再審。按最高法院88年台抗第379號刑事裁定指明:「本案實情確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7年1月27日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諜份子』偽證之供詞,並未經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且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事、用法、採證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貴院9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所示:「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受判決人矢口否認犯罪,又近30多年來未發現為匪諜之工作情事,竟未作無罪判決」,為此仍請比照李浩淦、張燦鍙、馬振華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因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96號、5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