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 21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證物偽造、證言虛偽、承辦檢察官、第一審法官違法失職之情,爰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謝永水代書之三次鑑定報告摘要:本件交易過程中,告訴
人張建國係委請其代書謝永水鑑定過戶文件、查對土地所有權所屬等等,謝永水代書當時均製作「鑑定報告摘要」予告訴人,而謝永水代書1989年5月29日鑑定報告書摘要2載明「土地移轉申報現值」、1989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摘要3載明「土地移轉申報書表」、1989年7月11日鑑定報告摘要 3載明「移轉申報現值書表」等情,顯見謝永水代書已將土地移轉申報現值逐一審核,對於土地增值稅若干,亦已鑑定明瞭。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增值稅單」、「估價表」等傳真記載,其傳真日期為西元1989年12月23日,此已在1989年5月、7月間謝永水代書為告訴人鑑定前一百公頃土地之後,而依謝永水代書之該等鑑定文件中,即有土地增值稅申報表,則告訴人既有代書,對所謂「增值稅預估表」自不可能不向謝永水代書查詢其真偽?被告更不可能以所謂「增值稅預估表」向告訴人詐騙土地增值稅。又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既已得知土地增值稅之數額若干,豈可能受被告詐騙土地增值稅?豈能單憑所謂「土地增值稅預估表」即匯付三億餘元之土地增值稅予被告?故「鑑定報告摘要」足證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情事。㈡證人楊鄭明緞於85年 1月30日庭訊之證詞及山王株式會社
公司登記事項卡:證人楊鄭明緞於85年 1月30日本院庭訊時證稱:「(張建國曾經向妳表示要買土地蓋高爾夫球場嗎?)對,他透過我一個朋友薛先生介紹的‧‧‧(然後妳就介紹張建國認識甲○○?)‧‧‧在這之前甲○○曾經向我表示過,他有興趣買土地,所以我一念之間介紹他們認識‧‧‧(當時甲○○有山坡地嗎?)沒有‧‧‧張先生對球場之事懂蠻多‧‧‧張先生要我提出地籍圖、空照圖、又有無紅線,因是張先生教我看,所以我才瞭解這些」云云,且告訴人在日本有經營不動產之業務經驗,此有山王株式會社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更係對不動產交易熟稔至極之專家,足證被告自無「見張建國‧‧‧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利用張建國不諳國內土地買賣法規‧‧‧之弱點」詐騙告訴人土地增值稅情事。
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1年11月12
日一安字第 243號所附之79年11月27日唐靜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載明告訴人配偶唐靜儀與陳思如(即被告配偶)共組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雙方共同出資,並由被告出面向地主購買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雙方共組之台青公司開發高爾夫球場,二者間絕非土地買賣關係,自無所謂土地增值稅問題。
㈣78年9月27日協議書及告訴人8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
協議書約定「‧‧‧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時,由乙方(告訴人)負擔」,且告訴人於84年 6月27日庭訊時則稱:「(有無弄清土地增值稅有多少?)詳細數目不知‧‧‧」,倘告訴人已承擔增值稅,為何不知增值稅應付多少?足證其稱已付被告增值稅三億多元乙節,顯係虛偽之詞。
㈤80年6月8日約定書:該約定書第 3點載明「土地過戶所需
增值稅,甲方同意乙方就台青公司資金(五千萬元)所餘款內先行支付,俟 100公頃全部於81年度過戶完畢後再結帳」,足證雙方合夥開設高爾夫球場之用地係 100公頃,被告自不可能詐騙告訴人 200公頃土地增值稅,告訴人稱其係根據所謂「土地增值稅預估單」而繳付土地增值稅乙節,顯非事實。且由該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張建國(甲方)與甲○○(乙方)合資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五、雙方皆同意本約定書不得出示他人,若任何一方出示他人即視同違約,亦無條件同意對方退出合夥不得異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合夥購地共同設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確無向告訴人偽稱其有土地。
㈥彭培龍於83年6月8日覆董安丹律師函:該函稱「本人從未
與甲○○先生會同計算過增值稅」,可證並無會算增值稅乙事,則如真有買賣契約存在,何以未曾算過增值稅?可證被告確無以增值稅為名詐騙告訴人。
㈦告訴人於82年11月 5日第一審訊問時即稱其有向日本住友
銀行貸款作海外投資,另83年5月9日復稱「(你有向住友銀行借款?)有,住友銀行也有派人到臺灣看過投資球場之土地,借款是以山王建築公司向住友銀行貸款」,堪認告訴人確實以本件虛擬之土地買賣契約向日本告貸。又查告訴人以山王建築公司向日本三菱銀行及住友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高達160億4,700萬元,然該公司僅為一餐廳,全棟價值僅日幣35億元,卻可貸得高額借款,揆其原因無非以告訴人海外投資在臺灣購地見高爾夫球場為名詐貸而得,可證告訴人自始至終係利用被告為其詐騙日本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之工具。再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履約過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給付,而告訴人實際除簽約金外,係以外幣付款,惟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各筆匯款之匯率表及匯算各筆匯款是否符合買賣契約價款之證明,可證「土地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㈧證人李慕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張建國請渠出面調解與
被告間之糾紛,並提出和解條件,其中第三點為『將有關本案雙方所持有土地全部交由雙方所同意之公平人士出售。其所得款渠(張建國)希望能分得百分之六十‧‧‧』」、「和解成就不用到法院瞎掰」等語,衡諸常理,苟被告與告訴人就案關土地係買賣而非合夥,今欲達成和解,充其量能對告訴人所購買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尚未移轉之土地做出讓步,將其變賣而協調比率取償,萬不可能提出已購得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出售供被告比例取償之極不利條件,故由告訴人所提前揭和解條件足以證明當時兩造就購買案關土地之事宜係為合夥成立高爾夫球場,絕非單純買賣。甚而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與被告和解方案,仍係被告給付告訴人若干金錢,而雙方名下土地及台青公司均歸被告所有,然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從2億、1億6,000萬、 1億3,500萬、1億2,000萬元不等,遠遠低於其所稱遭詐騙之金額,由此足證雙方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合夥關係。
㈨告訴人於81年4月1日警訊時供稱:「‧‧‧80年8月1日付
最後一筆‧‧‧因為我覺得甲○○在騙我,即未再付款」等語;惟其在刑事告訴狀又稱:「80年12月21日至25日自日本帶同會計師來台查帳,發現陳嫌提供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7份,合計76萬4,382元」等語,顯見其主張在80年8月1日、80年12月21日至25日發現被騙。然查其於78年7月10日匯付日幣5,000萬元給被告在日本三菱銀行溜池支店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在81年1月16日自前述日本三菱銀行溜池支店0000000號帳戶匯付日幣4,500萬回臺灣(另有部分現金日幣299萬9.405元由告訴人於81年 1月24日帶回臺灣在福華飯店交給被告),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可憑,而依該筆匯款之匯款單上除了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外,其餘均係告訴人所書寫,且被告當日並不在日本而係在臺灣,由此可證明78年 7月10日告訴人匯付日幣5,000萬元至被告在日本三菱銀行溜池支店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告訴人手中,否則告訴人如何替被告領款並匯回臺灣?而該筆款項如係告訴人所稱土地款,其既已給付被告,被告又何須將存摺及印章由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既稱80年8月1日匯付最後一筆款後因為發現被騙所以就停止付款,並在80年12月21日至25日來台查帳發現被告在騙他,然該筆款項如確係土地款且有詐欺情事,告訴人理應將前述款項扣留主張抵銷,豈可能在81年 1月替被告匯回臺灣?足證告訴人稱被告有詐欺行為乙節,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81年1月9日傳真中表示「我內人向你所借款之部分,將於下週末我赴台返還」等語;而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即以其妻唐靜儀之名義開立81年 1月27日兌現之支票償還所借款項,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否則告訴人豈可能還款?㈩彭培龍於83年6月8日致董安丹信函中已明白表示其代表澤
村的原因是告訴人夫婦請本人以告訴人在日本的股東澤村所委託之代表自稱,以便接近被告本人;又侯海雄律師於85年 4月20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書面陳證書中亦稱:
81年 2月14日上午,告訴人夫婦帶一位日本股東(以前從未見過,後來才知道是臺灣房屋公司彭培龍)來事務所;彭培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10月12日訊問時亦稱:「當時我去確實是說一位澤村先生的代表」、「我跟華說我受託於一位日本老闆」,另81年 2月初,彭培龍亦承認是日本股東澤村之代表,足證彭培龍確冒充日本澤村股東之代表。而告訴人於82年 3月24日偵查時承認要彭培龍冒充日本股東,有澤村這個人,但他不是我的股東,形式上以我公司股東的立場與我出面來澄清土地的事,彭培龍是我的朋友,請他出面幫我處理增值稅等事務等語;且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稱:澤村是我日本的朋友,我是想彭以澤村代表出面較有立場等語,足證告訴人確有指使彭培龍冒充日本股東之事。則若如告訴人所述雙方間是單純土地買賣關係,告訴人何需找彭培龍假冒日本股東欺騙被告?告訴人又稱其找彭培龍處理土地增值稅等事務,然本件案關土地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係委請代書謝永水鑑定過戶文件、查對土地所有權所屬等等,並對土地移轉申報現值逐一審核,對於土地增值稅若干,亦已鑑定明瞭,告訴人對土地增值稅如有質疑,自應找最清楚狀況之謝永水代書查詢其真偽,然告訴人卻捨此,預謀找彭培龍假冒日本股東,另一方面拜託被告幫忙應付彭培龍,顯見整個局一開始早被告訴人設計好了,被告係被利用為工具,並無詐欺之行為。
本件爭訟爆發前,被告與彭培龍於81年 2月初在銀行家俱
樂部午餐,彭培龍問:「我代表澤村」、「我只是幫澤村瞭解一下,張先生這麼多錢怎麼用?用在什麼地方?」等語,被告即告知:「關於澤村的事情,是我前兩天才聽到張先生講的,我跟他股東這麼多年,從來沒聽過這個人,所以不曉得他日本方面的事情,那天是之前有拜託我把權狀帶去給他日本股東看一看就好了,沒想到要拿權狀出乎我意料之外,所以我才罵他,他要我陪他演戲,也不能演成這樣子」、「他跟我股東這麼多年,他在日本怎麼說我不清楚,我們就是買地,然後開球場,就是我跟他兩個人合夥,從78年初到現在 3年多,也一直合作愉快,從沒有聽說過日本股東這回事,也沒有別的股東,就我跟他兩個人」。彭培龍又問:「那你契約不是一個430,一個500?」,被告答稱「跟契約毫無關係,你可能被他誤導了,他跟我之間另外私底下是有一個約定書的,跟那契約毫無關係的,也就是說我們合夥」、「那麼至於你講澤村,他跟澤村拿多少錢,我是不清楚,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曉得這麼一個股東,不過他跟我股東這麼多年,我也不好意思多講,我也只能麻煩你回去,告訴你那澤村老闆,如果以後張先生再用任何藉口,說要再跟他拿錢的話,你勸他不要給他錢」、「反正土地是很簡單的事情,一塊地在那裡,就有一張權狀,那麼要過戶,就是有個稅單,‧‧‧在你出現之前,我們很清楚的,他來的錢,我扣掉他的股款後,我就把他多餘的錢就還給他了」、「他為什麼要匯款多匯呢?其實不是他要匯給我,他是從日本,因為他講他的家族,因為他父親以前過世的時候,有些外面跟人家生的孩子,要來一起分財產,他覺得不公平,所以他要把財產弄一些出來,這是他的藉口,所以才做那個假契約給他匯款,那他每次會來,他就人過來‧‧‧,就是要跟他結帳,那這期我買了多少地,該我付多少款,剩下他該付多少錢,我就把他扣了,是這樣的」。彭培龍再問:「他說他稅單都在你那個地方?」,被告答稱:「他都有影本。‧‧‧因為繳稅也要算帳的嘛,算帳不是用嘴巴講的。‧‧‧我想你心裡有數就好了,那麼他怎麼講,我看我還是告訴你不干我的事情」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當時被告尚不知遭告訴人詐欺、利用,還幫告訴人應付其所謂日本股東代表。據此,足證兩造間為合夥而非買賣關係,告訴人將被告當成洗錢工具,大部分告訴人匯來的款項都被告訴人回國拿回去了,被告乃善意告知彭培龍轉知所謂日本股東不要再拿錢給告訴人。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有兩份,一份每公頃單價為 500萬元,有律師侯海熊見證,另一份每公頃單價為 430萬元則否。
告訴人承認單價 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是假的,而律師侯海熊另證明:「本人於77年12月12日見證告訴人和被告每公頃單價 5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其餘經本事務所發函78年 1月11日78年容字第11號及77年12月12日協議書、78年2月2日補充書面、78年2月18日確認書、78年9月27日協議書等本人見證文件,皆是依據77年12月12日每公頃單價 5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行事」,故律師侯海熊根本不知道有每公頃 430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所有後續發展都和每公頃 430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無關,這表示該契約也是假的。另依照每公頃 430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是由賣方即被告負擔,告訴人何需匯付土地增值稅?被告有如何能要求告訴人支付?再者,土地增值稅改由告訴人負擔的約定,是從律師侯海熊見證之78年 9月27日協議書所約定「‧‧‧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增值稅時,由乙方(告訴人)負擔」而來,依照律師侯海熊之說法,這個協議書是依每公頃 5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行事,告訴人又稱該契約是假的,那麼該協議書有關「土地增值稅改由告訴人負擔」當然也是假的,是告訴人不可能被騙土地增值稅。告訴人張冠李戴,硬是把每公頃 500萬元之假買賣契約行事所簽訂上開協議書,套到每公頃 430萬元之假土地買賣契約上,進而稱他是依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土地增值稅,顯然荒謬。
告訴人匯款後,確「曾」於匯款後 1,2天來台取款,此由
78年3月20日匯款港幣 700萬元,當日來台;78年4月14日匯款港幣1400萬元,次日來台;78年5月9日匯款 2億日幣,次日來台可知。被告從未稱告訴人「均」在匯款後 1,2天來台。
告訴人為兜土地增值稅,就瞎掰台青公司資本 5,000萬元
移做繳稅,但告訴人卻於81年4月1日告訴狀、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57號之8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另案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468號有三種版本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遽引第一種版本為被告有罪之論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告訴人於78年 1月23日傳真予被告內容略謂「因為薛先生
向我要求寫一封委託書,所以我形式上寫一封信及委託書,他可能會提到土地價格之事,但您心裡有數,應付一下就好,我也不得不給他面子,您了解了解」等語,有該傳真可稽,顯見告訴人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以瞞騙日本方面,要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告訴人於78年12月14日傳真予被告,表明「銀行及 JAA之部長在桃園機場會合,然後到現場去看‧‧‧」、「銀行方面要 CHECK目前之進展程度,請您準備時間跟(森課長)作說明」等語,而所謂銀行方面,即係告訴人以侯海雄律師見證之契約向日本之住友銀行詐貸,告訴人要求被告以每公頃 5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配合應付,益見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本案兩份土地買賣契約,均無買賣之土地地號,與一般土地買賣情形有別,顯非實在。
李新興、吳綏宇皆不敢承認知道彭培龍日本股東代表身份,顯然渠二人係在迴護告訴人,為告訴人作偽證。
證人即被告司機潘添財於83年 8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有陪同被告到一銀等銀行領錢過30次左右,再將被告載到告訴人下塌飯店,將錢交給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確實將被告當作洗錢工具。然本案在刑事警察局偵辦之初,承辦人朱宗泰警員查知告訴人確實將匯給被告的款項取回後,竟配合告訴人到證人潘添財家中威脅其不得說出載運現金到飯店給告訴人之情,否則以國際詐欺犯視之,致證人潘添財在台北地檢署偵訊時不敢說出實情。
刑事警察局的扣押筆錄是倒填日期,從搜索過程中錄影帶
可以看出並非全程錄影,只有一台錄影機,那麼多人再搜索,又怎可能全程錄影?如非重要證物(如約定書、雙方往來傳真文件、台青公司記事本)被刑事警察局人員借搜索之名隱匿湮滅,被告敢對刑事警察局人員提出湮滅證據的自訴嗎?本案在台北地檢,告訴人是僑選立委,當然起訴被告,而
非告訴人。在台北地院,承審法官與告訴人同桌吃飯,當然判決被告有罪。經濟部商業司發函台北地院,明明有台青公司卻稱無;交通部電信局明知傳真機專業用語「R 」為Receive接收,「T」為Transmit傳送,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時故為相反之解釋,經監察院介入調查發覺後,該等公務機關始發函更正。又調查局沒有正本也敢鑑定稱被告影印告訴人的影本,均極為荒謬。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 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第 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第 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
2 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表
明其認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土地買賣關係,並非合夥關係」、「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被告所辯其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其有提領現金予告訴人部分,不可採信」等心證取捨之結果(以上詳見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二、㈠、㈡、㈢所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則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提起再審理由㈤80年6月8日約定書、㈧證人李慕祥證詞、㈩彭培龍致董安丹律師信函、土地買賣契約 2份、告訴人匯款及出入境記錄記錄互核之情、告訴人於78年 1月23日、同年78年12月14日傳真函、土地買賣契約上未記載地號等,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而已,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又再審理由㈠所指謝永水代書之三次鑑定報告摘要,分別
係載稱「印鑑證明核與聲請書、委託書、契約書(公契)、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所蓋印鑑章均相符」、「印鑑:就詳查其所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申請書表、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所蓋印鑑,除少數所蓋印鑑欠明晰,已於書面通知補蓋外,餘均相符無誤」、「印鑑:就詳查其所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登記聲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移轉申報現值等所蓋印鑑,均與所附印鑑相符無誤」,均未提及有審核土地增值稅之情事。況土地申報現值僅係計算土地增值稅基礎資料之一部,尚另須前次移轉之土地申報現值(或當年度公告現值)始得計算之,而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記載有該等資料,自無從計算,故聲請人僅摘錄上開鑑定報告之部分詞句,據以指稱對於土地增值稅若干,當時已鑑定明瞭云云,顯非實情。
㈢再審理由㈡雖舉證人楊鄭明緞於85年 1月30日庭訊之證詞
及山王株式會社公司登記事項卡,認告訴人係對不動產交易熟稔至極之專家,自無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而受聲請人詐騙之情形,惟依證人楊鄭明緞之證言,僅得證明告訴人知悉地籍圖、空照圖之辨識;而山王株式會社公司登記事項卡亦僅得證明告訴人在日本從事不動產業,可能對日本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熟悉,惟此均無從推認告訴人諳於中華民國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
㈣再審理由㈢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肯認雙方有合資設
立台青育樂公司,惟亦說明此不得與土地買賣事宜混為一談。
㈤再審理由㈣之78年 9月27日協議書,僅係約定由告訴人負
擔關於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土地增值稅,至實際數額為何,自應依現實土地買賣情形核算之,然以本件部分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告訴人何以能弄清土地增值稅之詳細數額。
㈥再審理由㈥雖指證人彭培龍於83年6月8日覆董安丹律師函
表示「本人從未與甲○○先生會同計算過增值稅」等語,然此屬審判外陳述,且與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說要繳納上億元的增值稅,與伊查的增值稅差距有十倍,在福華飯店雙方核對單據,增值稅頂多幾千萬元而已(包括已繳未繳),當時甲○○承認數額有差距,他說託別人辦的,被別人騙了二億多,他要想辦法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對於土地過戶只過一半,要湊一百甲先過戶給張建國,如農地無法過戶時,也要把土地過戶有關資料備齊交給張建國,當時房間還有吳綏宇及李新興二位律師,甲○○當時提到為了個人名譽,希望張建國不要走法律途徑,他願意把差額二億(多)增值稅還給張建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⑵、③所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㈦再審理由㈦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被告雖
以本件2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不同,一為每公頃500萬元,另一為每公頃 430萬元,悖於常情,而認為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但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版本雖有 2種,一為每公頃價格430萬元,另一種為每公頃價格500萬元,然依告訴人之指訴稱:「甲○○告訴伊訂立2份契約,其中1份 500萬元對伊比較有利,可以得到較高的貸款,實際是430萬元」(82年9月24日偵查筆錄),其並供陳稱:「所支付之土地款為前100公頃之90%,後100公頃之60%,約有150公頃(82年2月15日偵查筆錄),參諸被告與告訴人78年 9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亦明定分前100公頃與後100公頃付款,而告訴人給付之土地款 6億7,623萬5,000元,以每公頃430萬元計算,亦為150公頃左右,再就被告78年5月15日傳真予告訴人之文件中第3點亦書明「21日來台過戶100甲」,依此部分30%為 1億2,900百萬元計算,每公頃亦為430萬元,再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1月26日赴機場及81年2月19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每公頃430萬元,有如前述,顯見雙方土地買賣之價格應為每公頃 430萬元,是究不得以 2份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不同而否定雙方買賣關係之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⑶所載),已就本件 2份土地買賣契約,核計告訴人實際匯入款項,確認每公頃 43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為實,聲請人指稱告訴人並未能提出各筆匯款之匯率表及匯算各筆匯款是否符合買賣契約價款之證明云云,顯屬無據。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告訴人向日本住友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自無從憑考日本住友銀行允諾核貸之條件。又縱告訴人如確係以投資臺灣高爾夫球場開發案為名申請核貸,在原確定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貸款最後流入告訴人手上,亦難認有詐騙之事實。
㈧再審理由㈨部分,依匯款單上所載依賴人及受取人均為聲
請人,均無告訴人受託處理匯款之相關記錄,且聲請人復坦承上開簽名為聲請人所親簽,至聲請人所稱其餘部分均係告訴人所書寫,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遽信。另告訴人配偶唐靜儀所積欠聲請人借款,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償還,與告訴人、聲請人間因詐欺取財所生債務,非屬兩人互負債務之情形,何以主張抵銷?況告訴人雖在刑事告訴狀陳稱:「80年12月21日至25日自日本帶同會計師來台查帳,發現陳嫌提供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僅 7份,合計『76萬4,382元』」等語,惟依參與81年2月19日核帳之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甲○○當時說要繳納上億元的增值稅,與伊查的增值稅差距有十倍,在福華飯店雙方核對單據,增值稅頂多『幾千萬元』而已(包括已繳未繳),當時甲○○承認數額有差距,他說託別人辦的,被別人騙了二億多,他要想辦法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對於土地過戶只過一半,要湊一百甲先過戶給張建國,如農地無法過戶時,也要把土地過戶有關資料備齊交給張建國‧‧‧」等語,顯見雙方業經多次查帳,始確認被告詐欺之金額,則以當時尚在查證階段,自仍可能償還上述借款。
㈨再審理由所指聲請人與彭培龍於81年 2月初談話錄音帶
譯文,聲請人雖稱:當時伊尚不知遭告訴人詐欺、利用,還幫告訴人應付其所謂日本股東代表云云,惟依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聲請人當時即欲將本案導向告訴人為詐騙日本方面金錢而為之,焉有所謂幫忙應付之情?則此聲請人單方自述案情,再行錄音之證物,尚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㈩再審理由雖指告訴人就台青公司資本 5,000萬元何時同
意移做繳稅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非重要部分前後稍有不一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證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能作精確的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與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查告訴人上開供述,已相隔 5年以上,其於何時同意之時間點上之齟齬,顯因時間過往淡忘所致,惟原確定判決非不得依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取捨。是聲請人據以指摘,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再審理由至所指本案證物遭偽造、證言虛偽、或承辦
檢察官、第一審法官違法失職之情,然查:聲請人告發李新興、吳綏宇偽證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 21242號處分不起訴,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㈣第 285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⑵、③後段)。又搜索部分,經檢察官已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函覆稱:「於81年6月9日,前往甲○○辦公室、林幸秀住處執行搜索時,有關查獲之資料均列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並未漏列,且由林幸秀當場簽封,搜索過程均全程錄影蒐證並無經過剪接之情事」,此有刑事警察局82年 3月18日刑(偵人)字第6700號函在卷可稽(81年度偵字第12726號卷第363頁),且該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經林幸秀當場簽封,苟有查獲之資料未列入之情形,林幸秀何以未當場提出異議。另本院於91年 5月28日勘驗前開搜索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扣押物品清單有漏載欠缺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⑽);⑶,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前開指摘屬實。又上開指摘既未經判決確定,或由聲請人敘明具體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且經濟部商業司、交通部電信局函文之錯誤,既經更正,亦難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均核與上引得聲請
再審之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此外,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狀上其餘再審理由,或未附相關證據,或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而已,均應認無再審之理由,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