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告訴人張巧鈴(原名張芳滋)之請求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昕佑(即被告乙○○與告訴人張巧鈴之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號案件93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乙○○與張巧鈴離婚當時之經過,足證乙○○主觀上自始即明白其於89 年1月28日與張巧鈴所為之離婚行為係屬假離婚,二人婚姻關係依然繼續存在。另乙○○於該案件審理中於93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理由第七項亦「自白」當時並非真意要與張巧鈴離婚,只是為了節稅而辦理假離婚。則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乙○○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自無涉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即有未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訴訟外自白)之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明定。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亦足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等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判
決被告均無罪確定。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再審事件中,證人陳昕佑於93 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證言及乙○○於93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理由第七項,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固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指證人之證言及提出之文書,雖均於本院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惟該民事再審程序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張巧鈴(即告訴人33224)及被告乙○○,則張巧鈴自早已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核與上揭「為法院、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有間,亦即該所謂證人之證詞,既非本院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張巧鈴於判決前所明知並存在,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何況張巧鈴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辯論期日復當庭否認證人陳昕佑所述實在(見該案卷105頁),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無顯然之瑕疵,而為不須調查即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㈡又所謂自白乃指承認對己不利之事實之謂,聲請人所指被告
乙○○於上開答辯狀㈡所為之陳述:「若不是原告(即告訴人)以節稅名義誘騙兒子及丈夫到陳建成的代辦離婚事務所,簽下離婚協議書 .... 」等語,似與乙○○自己承認無與告訴人離婚之意思,因而主觀上仍認自己乃有配偶之人等情,並不一致(該陳述僅係主張辦理離婚手續之動機);實則,乙○○前於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訟中,始終主張其有離婚之真意,僅離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要件而應為無效(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97號案卷),本院確定判決依此說明乙○○主觀上之真意乃認為其已係無配偶之人,並無不合。反係告訴人張巧鈴始終主張該次離婚為有效,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而對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認原告(乙○○)與被告(張巧鈴)間婚姻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惟俟已撤回該訴訟),亦有前開民事再審事件卷宗可資查考(見該卷228頁,告訴人於93 年12月21日所提準備狀㈢理由一、㈤),則告訴人復又於本件主張:乙○○自始即知與告訴人為假離婚,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據以聲請檢察官提起再審,亦顯見其係以被告受不利判決為其唯一目的,其主張顯非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且已為告訴人所知悉發現者,且其所謂訴訟外之陳述,經核尚非承認對己不利之事實,與被告之自白尚屬有間,均不得謂其具有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