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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42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為:【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定有明文。自訴意旨:緣甲○○係袁乘鵬胞兄。渠等父親袁祖德係軍人,育有二子一女(袁豫鳳),生前獲配有桃園縣平鎮鄉忠貞新村108號眷舍居住,甲○○於父母生前未善盡奉養之責,年邁雙親由袁豫鳳與袁乘鵬以工讀方式奉養,袁父、袁母向其子女生前表明由袁乘鵬繼承上開眷舍之承所有權益,甲○○、袁乘鵬及袁豫鳳三人依照袁父、袁母之遺意,立協議書由袁乘鵬一人承受,並經三人於86年1月3日一同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於86年間,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有關繼承部分規定原眷戶子、女繼承之資格,可不受須具備服滿國軍志願役五年以上役期之限制,甲○○乃即慫恿袁乘鵬,表示袁乘鵬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十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須無上開眷舍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信託於甲○○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解決無法購宅之困難,並允諾日後再返還於袁乘鵬,袁乘鵬經甲○○等一再遊說,將上開眷舍權益之「承受名義人」由袁乘鵬名義變更為甲○○名義,甲○○、袁乘鵬並於87年3月17日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袁乘鵬並將上開眷舍交由甲○○管理,嗣袁乘鵬要求甲○○將上開眷舍之「承受名義人」登記至其名下,甲○○一再哄騙敷衍、推託不辨,詎料甲○○明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身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刻意隱瞞國防部就上開眷舍決定不採原地改建,將另以三個選擇方案供眷舍權益人選擇之規劃(按三個選擇方案即:㈠改核發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元予眷舍權益人替代。㈡眷舍權益人可向民間購買住宅不限區域,購屋價格逾三百二十一萬元者,自負差額。㈢眷舍權益人可購買政府興建之國宅或軍宅,亦不限區域,差額多退少補。),甲○○於94年6月間故意不告知袁乘鵬,違背受託任務擅行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㈢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46之1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並於完成其所有權登記後,對甲○○悍然否認上開眷舍信託登記之事實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袁乘鵬之利益云云。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援引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書記載,對上訴理由所提出之重要事實、證據完全未予審酌,判決不僅違反法律,且事實不清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后:㈠、系爭平鎮鄉忠貞新村108號眷舍權益歸誰?查平鎮鄉忠貞新村108號眷舍,於原配住人即聲請人之父袁祖德於77年死亡後,依法由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及弟弟妹妹三人共同繼承權益,聲請人之母於78 年死亡後,父母生前均未立遺囑排除聲請人之繼承權,聲請人亦無拋棄權利,眷舍權益依法由聲請人、自訴人及袁豫鳳三人共同繼承,蓋眷舍房地本為政府所有,在未收回前,聲請人等得依繼承關係使用,或繼受權益。並非如自訴人或袁豫鳳所說「眷舍應歸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及證人袁豫鳳私相授受,把公產變私產,不僅無任何憑證,也違反繼承法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釐清正確法律關係。㈡、聲請人之父母分別於77年、78年死亡後,眷舍由誰管理?自78年聲請人之母逝世後,至87眷村改建,聲請人戶籍仍設在眷舍(如附件一),經常回去打掃巡視,也支付水電費,袁乘鵬反而未使用眷舍也未曾管理,袁乘鵬於台灣高等法院所承認,倘真如自訴人所說眷舍權益歸其所有,為何78年至87年間對房屋不聞不問,而聲請人管理也無異議。況且,聲請人之父生前親手把配住證明交給聲請人保管,足證聲請人父母逝世後,並無排除聲請人之繼承權,眷舍實際由聲請人管理。自訴人謂87年協議後將眷舍交聲請人管理完全不是事實。㈢、86年1月3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認證,推由袁乘鵬一人承受權益,並非實際權利歸其一人所有:查86年1月3日聲請人及自訴人及袁豫鳳協議由袁乘鵬承受權益,是基於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85年2月5日公布)第5條: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即二代子女沒有繼承權益。但如依國防部眷管條例,限定子女需要服軍職滿五年以上,才可以繼承眷舍。因自訴人為職業軍人,符合此一條件,故協議推自訴人為代表承受權利,想藉其身分而保有眷舍之權益,並非歸其一人所得之意思,此一事實,自訴人所明知。聲請人並無喪失繼承權,而本身沒有軍職身分,為不讓父母所遺留眷舍權益喪失,同意以弟弟軍職身分承受權益,取得實質權益後再協議分配。然自訴人卻將86年1月3日協議移花接木,直接當成77年、78年父母死亡後之繼承協議,跳過中間八年當中房屋由聲請人管理之事實,逕自排除聲請人之繼承權,法律事實顯屬錯誤,原審漏未審酌。㈣、87年3月17日所為認證,協議改由聲請人承受權利,並非受自訴人之信託或委任,亦非由聲請人獨得權利:因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6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第5條,二代子女有繼承權,但規定子女人數二人以上者,應協議由一人承受權利。而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一、作業區分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其子女申請權益承受,且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均應於87年3月27日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辦理權益承受(附件二)。因自訴人遲遲未辦理,恐逾時遭國防部收回,喪失權益,因此三人協議改由聲請人之名義辦理承受權益,此為自訴人及袁豫鳳所明知,才會同意簽名蓋章。聲請人行使承權益(附件三),94年3月間曾帶自訴人夫妻及袁豫鳳去看新房子,為袁豫鳳所證實,足以證明並沒有獨占之意思。而自訴人或袁豫鳳謂房子過戶乙事,實因不瞭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贈與或交換,聲請人94年始登記取得八德市○○街46之1號11樓房屋,迄自訴人提出自訴未滿五年,依法不得移轉登記,且三人權利分配細節尚未協議。另關於補償差額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自訴人提出自訴時,尚未撥下來,於訴訟中撥入聲請人帳號,聲請人立即具實陳報法院,迄今仍未動用,何來占為己有?何來背信?原判決漏未審酌。㈤、聲請人與袁乘鵬、袁豫鳳於87年3月17日協議,改由聲請人繼承眷舍權益,並非受袁乘鵬之信託,或受其委任。自訴人沒有任何契約書,也有委託、信託之事實,空口白話,更以父母雙亡,死無對證,誣指聲請人不孝等等,假傳上意排除聲請人之繼承權,不僅違反法律繼承之規定,反可證是自訴人想獨占全部權益。㈥、退一步言,縱設是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違背何任務?是怠於行使權利,還是損害權利?依國防部所規定前開三種方案,實質利益都是三百二十一萬,聲請人選擇國宅並沒有減損害利益,而房屋並不是拒絕移轉登記,是因為法律規定未滿五年不能移轉,原審法院未審酌法律不能事實,率認聲請人背信,實難甘服。二、自87年3月17日協議改為聲請人承受權利之後,至提出自訴止,自訴人從未書面通知、催告、協議應如何選擇權利、及取得之房屋如何處理,根本無證據證明背信之事實,即提起自訴,已違倫常,而自訴事實諸多憑空捏造、時空錯置、移花接木、混淆事實,桃園地方法院認定事實違反民法繼承規定,亦未詳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徒以自訴人不實之詞,率予認定聲請人背信,判處徒刑六個月,台灣高等法院對上述重要事實,也未審酌,何以不採之理由也未說明,遽駁回上訴,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請鈞院重所審理,以免冤抑】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記載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之事實證據理由,認為關於聲請人上訴所稱之:「自訴人袁乘鵬所述不實,伊並沒有對父母親不孝,有跟父母親一同居住,並有打工奉養,並沒有拋棄父母親,父親過逝前,有把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交給伊,後來國防部將眷舍收回,伊就把眷舍居住憑證繳回,並沒有要將眷舍權益據為己有,房子應該是由伊、袁豫鳳、自訴人三人繼承,等房子出售後會平均分配給三人」云云,不可採。

㈡、聲請人提出四項證據聲請再審,分別為戶籍謄本、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影本、甲○○申辦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案函影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影本等,並於聲請再審狀書寫六點爭點,然查,聲請再審。係先就程序審查後,如就再審認為有理由而為開始在審之程序後,始得為實體爭點之主張,是聲請再審程序並非就原訴訟事實為辯論,本件聲請再審所為前述六點疑問,均為對於事實之爭執,而非就是否符合再審聲請要件之陳述,是所為各項陳述,已非可取。

㈢、本件背信事實之重點為聲請人是否受信託或委任與所為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經查,聲請人所陳之第㈠點:「系爭平鎮鄉忠貞新村108號眷舍權益歸誰?」與第㈡點:「聲請人之父母分別於77年、78年死亡後,眷舍由誰管理?」,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該戶籍謄本因與背信罪之受委任或信託等均無任何關連性,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亦非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所陳之第㈢點:「86年1月3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認證,推由袁乘鵬一人承受權益,並非實際權利歸其一人所有」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雖稱「法律事實顯屬錯誤,原審漏未審酌」等語,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與第421條關於再審之規定,並無「法律事實錯誤,漏未審酌」之規定,此項聲請人就事實之爭執,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而聲請人所所陳之第㈣點:「87年3月17日所為認證,協議改由聲請人承受權利,並非受自訴人之信託或委任,亦非由聲請人獨得權利」等語,雖據其提出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影本與甲○○申辦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案函影本等為證據,此二項文書,前者為規定並非證據,後者為聲請人申辦輔助購宅權益承受案,二者與本件背信罪事實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規定之要件,均無任何關連性,並非重要證據,至於聲請人所稱移轉登記與補償差額等,均與背信罪之要件無關。另聲請人所所陳之第㈤點:「聲請人與袁乘鵬、袁豫鳳於87年3月17日協議,改由聲請人繼承眷舍權益,並非受袁乘鵬之信託,或受其委任」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得聲請再審之證據,僅為就原自訴事實之答辯,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所所陳之第㈥點:「退一步言,縱設是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違背何任務?是怠於行使權利,還是損害權利?」等語,除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以外,所陳之「原審法院未審酌法律不能事實,率認聲請人背信」等語,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提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影本並非證據,且與本件認定聲請人受有委任而背信罪之事實無關連性。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刑事訴訟法(舊)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27年抗字第172號)」,「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19年抗字第8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㈤、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32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本件原審與本院判決已就聲請人違背信託之相關證據詳細認定說明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上述六點,以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與背信罪之事實無關連性,並非重要證據,且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49年台抗字第72號參照)。

㈥、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㈦、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就其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袁乘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46之1號11樓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民國89年8 月4 日,以89年壢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甲○○係袁乘鵬胞兄。渠等父親袁祖德係軍人,育有2 子

1 女(袁豫鳳),生前獲配有桃園縣平鎮鄉忠貞新村108 號眷舍居住,甲○○於父母生前未善盡奉養之責,年邁雙親由袁豫鳳與袁乘鵬以工讀方式奉養,袁父、袁母向其子女生前表明由袁乘鵬繼承上開眷舍之承所有權益,甲○○、袁乘鵬及袁豫鳳3 人依照袁父、袁母之遺意,立協議書由袁乘鵬1人承受,並經3 人於86年1 月3 日一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於86年間,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有關繼承部分規定原眷戶子、女繼承之資格,可不受須具備服滿國軍志願役5 年以上役期之限制,甲○○乃即慫恿袁乘鵬,表示袁乘鵬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10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須無上開眷舍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信託於甲○○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解決無法購宅之困難,並允諾日後再返還於袁乘鵬,袁乘鵬經甲○○等一再遊說,將上開眷舍權益之「承受名義人」由袁乘鵬名義變更為甲○○名義,甲○○、袁乘鵬並於87年3 月17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袁乘鵬並將上開眷舍交由甲○○管理,嗣袁乘鵬要求甲○○將上開眷舍之「承受名義人」登記至其名下,甲○○一再哄騙敷衍、推託不辦,詎料甲○○明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身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刻意隱瞞國防部就上開眷舍決定不採原地改建,將另以3 個選擇方案供眷舍權益人選擇之規劃(按三個選擇方案即:㈠改核發新臺幣【下同】32

1 萬元予眷舍權益人替代。㈡眷舍權益人可向民間購買住宅不限區域,購屋價格逾321 萬元者,自負差額。㈢眷舍權益人可購買政府興建之國宅或軍宅,亦不限區域,差額多退少補。),甲○○於94年6 月間故意不告知袁乘鵬,違背受託任務擅行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㈢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 元,並於完成其所有權登記後,對甲○○悍然否認上開眷舍信託登記之事實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袁乘鵬之利益。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自訴人胞兄,渠等父親袁祖德係軍人,育有2 子1 女,生前獲配有位於桃園平鎮上址眷舍居住,於86年1 月3 日與自訴人、袁豫鳳一同向本院公證處認證,嗣於87年3 月17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協議上開眷舍之權益登記在伊名下,於94年6 月間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㈢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並沒有對父母親不孝,有跟父母親一同居住,並有打工奉養,並沒有拋棄父母親,父親過逝前,有把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交給伊,後來國防部把眷舍收回去,伊就把眷舍居住憑證繳回去,伊並沒有要將眷舍權益據為己有,房子應該是由伊、袁豫鳳、自訴人

3 人來繼承,等房子出售後會平均分配給3 人云云。惟查:㈠關於上開眷舍應歸屬自訴人所有,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袁豫

鳳3 人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關於該眷舍改建之權益應歸自訴人承受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復據證人即被告袁乘鵬之妹、自訴人之姐袁豫鳳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父親生前獲配忠貞新村6 鄰108 號眷舍,眷舍面積很小不到10坪,父母親生前有住在這個眷舍,後來才搬伊購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霄裡村,房子約有30多坪,父親77年過世,母親則於78年過世,被告國中畢業就離開家了,在外面工作,後來70、71年他回來跟父母親說他要結婚,當時我們家境不好,當時伊讀高中半工半讀,因為被告要結婚,家裡想辦法標會籌錢給被告當聘金結婚,結婚之前被告在外面做什麼工作、在何處工作伊不清楚,也沒有看過他有拿錢給父母親過,被告的戶籍從來沒有跟父母親在一起,被告有2 個小孩1 男1 女,男的小時由父母親照顧,被告應該沒有給父母親撫養費,因為當時母親都向伊拿零用錢,買東西給被告的小孩吃,母親生前常向伊抱怨被告的不是,說被告把孫子丟給她養,母親曾經想對被告提出遺棄的告訴,母親住伊購買霄裡房子的時候,鄰居問她被告有沒有給她零用錢,母親說沒有,說都是伊拿零用錢給她用,鄰居說可以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忠貞新村108 號眷舍,父母親生前有表示要將該房子給自訴人袁乘鵬,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結婚了,有自己透天的三層房子,伊自己也有房子,而自訴人在念軍校,父母親有講眷舍何時改建也不清楚,所以想要把那個眷舍留給弟弟,於是86年間跟被告、自訴人到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眷舍權益歸屬於弟弟的認證手續等語,衡諸證人袁豫鳳與被告甲○○為至親兄妹關係,與自訴人袁乘鵬為姊弟關係,證人於民國70幾年間即獨力賺錢購屋予父、母居住之情觀之,衡情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渠證詞之可信性至高。是被告辯稱,並沒有對父母親不孝,有跟父母親一同居住,並有打工奉養,並沒有拋棄父母云云,尚難盡信。證人即被告忠貞新村之鄰居何華南、陸金、覃萬春、張天才、梁台英等證述,被告與父、母相處很好云云,然證人何華南等人僅係被告之鄰居,並未能深入了解被告家中狀況,證人何華南等人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甲○○、自訴人袁乘鵬及證人袁豫鳳3 人立協議書由自訴人袁乘鵬1 人承受,3 人於86年1 月3 日一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認字第037 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證明自訴人袁乘鵬指訴、證人袁豫鳳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足認自訴人父親上開眷舍應係歸屬自訴人所有,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袁豫鳳3 人,始會依照袁父、袁母之遺意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是該眷舍之權益應歸自訴人承受。㈡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開眷舍之權益是否自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關於86年間,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有關繼

承部分規定原眷戶子、女繼承之資格,可不受須具備服滿國軍志願役5 年以上役期之限制,任何繼承人都可以繼承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眷舍改建自治會之梁台英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庭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⒉而被告甲○○、自訴人袁乘鵬,被告並代理袁豫鳳立協議書

,於87年3 月17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協議由被告甲○○承受應有之權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7年認字第6043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

⒊承上所述,自訴人袁乘鵬指訴及證人袁豫鳳證述,被告甲○

○於86年間,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亦得登記為上揭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被告乃即慫恿自訴人,表示自訴人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10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須無上開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登記於被告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解決無法購宅之困難,並允諾日後再歸還於自訴人,自訴人經被告等一再遊說,於87年3 月17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將該眷舍權益信託在被告名下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否則如被告所述,父、母親所留下眷舍之權益是要平均分配給繼承人,則早先於86年間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亦可以將該眷舍承受之權益平均分配,被告何以要再勞師動眾請袁豫鳳出具授權委託書,與自訴人再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第2 次認證。又經本院質之被告為何與自訴人及證人袁豫鳳於86年間至本院公證處辦理上開眷舍由自訴人1 人承受權益,被告支吾其詞,不能解釋緣由,顯見其情虛。並由被告要袁豫鳳出具授權委託書,代理證人袁豫鳳與自訴人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可見係被告出於主動積極之姿。佐以被告、自訴人及袁豫鳳於86年1月3 日3 人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僅逾年餘而於87年3 月17日被告與自訴人復至本院辦理認證,定要由被告其來承受上開眷舍之權益之情觀之。凡此均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證人證述,自訴人等之父、母親生前之意思,係將上開眷舍歸由自訴人所有,而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袁豫鳳3 人依照父、母親之遺意,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將該眷舍之權益歸自訴人承受應為,其後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自訴人始將上開眷舍之權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為實情。

㈢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防部就上開眷舍決定不採原地改建,將另上開以

3 個選擇方案供眷舍權益人選擇之規劃,被告於94年6 月間故意不告知袁乘鵬,擅自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㈢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不諱,證人袁豫鳳證稱,被告都沒有跟伊提及上開眷舍選擇方案的事情,是聽鄰居講的,說眷舍已經分配到別的地方去了,但伊與自訴人都不曉得等語,而上開眷舍應歸屬自訴人所有,被告、自訴人及證人袁豫鳳3 人立協議書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關於該眷舍改建之權益應歸自訴人承受,嗣自訴人將上開眷舍之權益是否自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擅自為之又未告知自訴人袁乘鵬、證人袁豫鳳,顯然係一手遮天,不欲人知,被告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自訴人向被告請求將上開眷舍之權益由自訴人承受,被告不允,而提起自訴,猶侈言該眷舍之權益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具見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自訴人袁乘鵬及證人袁豫鳳均表示,願予被告上開眷舍權益3 分之1 之權利,證人袁豫鳳並稱,之前為免兄弟鬩牆,表示願給付被告80萬元,然被告均不接受等語,顯見被告就該眷舍之權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自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

321 萬元、與自訴人之關係為兄弟,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