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更字第15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係因罹患氣喘、支氣管炎,長期服用之處方,經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防治所診斷時有複方甘草含劑咳嗽藥水或咳得寧,前者每C.C.含鴉片酊0.22C.C.,後者每C.C.含磷酸可待因0.48mg。而聲請人於94年3月至5月間前往羅東興東藥局自行購買之「甘草止咳藥水」服用,其中亦含有「鴉片類(嗎啡)成分」,並因病狀嚴重而大量服用,而該藥水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服用後檢驗時可能出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機能較差,消化代謝系統不佳,長期服用藥物,造成藥物累積殘留體內,因而聲請人尿液於95年5月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況聲請人自93年1月20日假釋後即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迄95年7月,期間亦有十餘次驗尿紀錄,均無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確無施用毒品,懇請將聲請人尿液再次送請檢驗。又原確定法院均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詢問,侵害聲請人權益,遽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有未當,為此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本案,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指稱因罹患氣喘、支氣管炎,長期服用之處方含有「鴉片類(嗎啡)成分」,致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原審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複方甘草合劑液」藥水二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覆稱:依該藥水瓶身上之成分標示,該藥水因含有鴉片( OPIUM)成分,故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會有嗎啡與可待因等成分;且聲請人早已戒毒,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服用甘草止咳水,請求將尿液送其他檢驗單位檢查等情,分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及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後,作為抗辯及抗告理由。而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亦記載:「原審為期慎重,乃再將上揭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
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連同中華民國防癆協會94年12月29日中癆業字第 94121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藥水說明單等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若人體服用前述資料中所示之咳嗽藥水,一天三次,每次10C.C.,其所採集之尿液是否會呈現如本件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陽性反應,該局函覆稱:依本案附件之記載,若被告(即聲請人)於93年 7月27日依醫囑施用複方甘草合劑液,在適當時段所採尿液,不排除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等語,以上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400427040號函及95年 2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952221066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固可證明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後尿液確會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然查:(一)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0007330號函所載略以:依據1983年Dutt等單純服用可待因錠片的研究,Dutt提出三項通則。大意為:⒈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⒉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⒊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等語;再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0442號函: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語。依據上述Dutt提出之第一項(原裁定誤載為三項)通則,被告於94年5月5日經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含量高達1026ng/ml,而可待因含量則僅147ng/ml,其比值約為六.九比一,已超過單純服用含鴉片粉類藥物比值七倍左右,揆諸前揭標準,則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而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容非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藥水所致。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院復將被告之尿液再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回函稱: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為嗎啡陽性反應,甲瓶尿液中嗎啡962ng/ ml,可待因129
ng /ml,乙瓶尿液中嗎啡1255ng/ml,可待因145ng/ml,有該局95年6月12日調科壹日字第09522212280號函之檢驗通知書可稽。就甲瓶之尿液嗎啡含量高達962ng/ml,而可待因含量則僅129ng/ml,其比值約為7.46比1,已超過單純服用含鴉片粉類藥物比值7.5倍左右,而乙瓶尿液嗎啡含量高達1255ng /ml,而可待因含量則僅145ng/ml,其比值約為8.
66比1,已超過單純服用含鴉片粉類藥物比值8.7倍左右。
而被告於94年5月5日被採尿甲、乙二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考。
又經本院向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有關採得之被告尿液,該機關係針對何瓶尿液作檢驗,其答:通常都是對甲瓶尿液做檢驗,如果檢驗失敗才會再開封乙瓶尿液等語,有本院之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尿液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無論甲、乙瓶,其嗎啡與可待因之含量比值,均高達7、8倍之譜,而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0007330號函所示,被告之甲、乙瓶尿液中嗎啡濃度均高於200ng/ml,且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2倍以上。再依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之理論:被告兩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亦非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亦非小於二比一時,亦非可研判有使用可待因之情況。從而即可研判被告確有服用海洛因之毒品至明。被告容非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藥水所致,其前開辯解,並不足採。」有本院原確定裁定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提出之之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防治所診斷書、服用之「複方甘草合劑液」藥水單據,及聲請重新檢驗尿液,圴經原確定裁定審酌在卷,並詳載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足認聲請人有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新證據。聲請人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依法不合。又聲請人辯稱自93年1月20日假釋後即定期向觀護人報到,迄95 年
7 月,期間亦有十餘次驗尿紀錄,均無毒品陽性反應,縱然屬實,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於94年5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某時(即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時間)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與上開法條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不符。至本院原確定裁定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依法並無不合,亦非屬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足見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