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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貳、本件聲請意旨以:

一、緣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甲○○)早年旅居美國擁有美國永久居留証,歷經多年在美國潛心研究發明都市廢棄物(垃圾)處理機之先進科技並向美國印地安納州AMERICAN WASTEREOUCTION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AWRC)公司取得熱裂解專利及HGHT WORK INC簡稱(LWI公司)垃圾破碎機並且於82年11月1 日由日本人仲由力雄甲○○經營之與兆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販壳業務代理同意書(證8 ),由日本公司將二種專種環保科技推廣到台灣,以及甲○○為欲將自己畢生之力,所研究發明出之最新潮之環科技發明之科技技術報效祖國,並造福全國同胞起見,才將美國奮鬥一生所儲蓄之存款及環保科技技術,毅然返國籌組並且早於82年6 月14日設立兆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興公司),資本額在最初只登記為新台幣500萬元(證物5),並領有經濟部82年6月14日所核發之00000000號公司執照(證5),及又於82年7月30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所發給之桃營登字第00056192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證 6),並於領到上開兩家證明書後發現了桃園縣新屋鄉狀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焚化廠申請須知(證7),便根據此須知之條款來辦理在桃園縣內建焚化爐工廠事宜,繼而於83年11月1 日自費向美國進口第一套機器,價值美金418,440元 (證11),以及又於84年7月1日,再自費向美國採購進口第二套設備價值美金417.257元(證12 ),因機種不同,處理垃圾之數量亦有異,使得兆興公司準備在桃園縣內設廠之初,對於最初所設立之廠準備為示範廠,以供國內各縣市環保同業參觀觀摩之用,藉此推廣全省各鄉鎮公所處理垃圾業務之用,斯時桃園縣新屋鄉獎勵民間興建經營焚化廠之條件並規定要求興建之廠商資本額需達到新台幣伍仟萬元使具有申請資格(證物7 ),因此甲○○所經營之兆興公司由美國購買進口上開第一套機器所耗去之金額為美金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證物11)第二套則為美金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證物12),總價款為美金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折算為新台幣為三千萬元),為欲達到上開所規定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標準,甲○○便於86年4 月,將美國所有資產質押新台幣二千萬元匯回(證13、14)。復於86年7 月16日資本額登記為伍仟萬元,仍委請合法專業會計師陳洪傑向經濟部申辦公司執照,並取得經濟部核准發給之證件申請投資並更名為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心盡力為配合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焚化廠,斷無任何不法之意思彰顯甚明。今引起本件糾紛爭執之重點之法律關係,就是經濟部在核發麥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證書以前,須審核麥高公司之新台幣伍仟萬元之銀行,所出具之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存款証明的問題,就是經濟部只審核麥高公司提出在86年7月2日這一天,在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內有伍仟萬元之存款證明,就據此可以核發麥高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書,至於此存款證明內之伍仟萬元是否只存了兩天,或存了九年,以及此筆5000萬元是否係由麥高公司投資之股東用現金分數批,匯入此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內之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濟部在作業程序上根本不予追究及不予以追問,而甲○○聲請核發此伍仟萬存款之聲請經過情形,就是先付了新台幣拾萬元之手續規費交給陳洪傑會計師,在由此位會計師全權負責聲請處理,其係如何籌款請何人將數筆鉅款匯到銀行以及在兩天後究竟係如何由銀行將5000萬元現金分數批匯還原來之出資匯款人,甲○○完全不知情及未曾參與,事後甲○○收到原確定之證2號桃園地院刑庭91年訴自230號判決之際,至此時才知悉原來係由陳洪傑會計師,會同銀行內部之職員於86年7月2日請其認識之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喜有限公司等人共同將伍仟萬元匯到泓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戶頭內,然後再用此籌備處之名義匯款伍仟萬元至麥高公司之上開籌備處之帳戶內後然後再於兩天後,由內壢分行職員將伍仟萬元存款證明款匯還給原來之出資匯款人,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喜有限公司等處此種全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證書之公司,均係請登錄有案之會計師用上開有關聲請作成數仟萬元資本額之存款證明之方法,經領到存款證明之後,而能據此領到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書,此種事實為經濟部內部職員,及全國眾所週知之事實,目前此種正確請領存款證明之法律關係,正在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中,今確定之二、三審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法律見解違法認為上開製作存款證明之方法,有違反公司法及有股東沒有投資及股東投資不實之詐欺刑責。來據此對甲○○從重科刑二年六月個月確定,使得刑法上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正確及不明確之狀態,才使得甲○○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確認正確法律關係之確認之訴,並請求高院刑庭本件再審案,據此於裁定准許再審後,再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等到行政法院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後,再將此件確定判決作為再審新證據審理本件再審案。

二、關於再審之新證據,即:聲請人甲○○於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95年8月8日之當天,又同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據刑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將高院刑庭、最高法院刑庭,經濟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環保公司為1、2、3、4、5被告提起了一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此案訴之聲明共9 項之全文內容及全部之事實理由內容,與本審案內之再審事實理由完全相同,由於此件行政訴訟共

9 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聲明內容,也就是系爭二、三審確定判決之全文判決理由顯有錯誤之新證據,因此請鈞院先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俾可使得聲請人甲○○能夠出庭應訊,經詳加調查證據之後,再撤銷原二、三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甲○○無罪,至於甲○○聲請停止執行之另一種患有法定傳染病肺結核病之新證據,就是甲○○從94年7月9日起至95年6 月26日,連續前往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求診①多重抗藥性肺結核②糖尿病〈證70至89號〉咳血,並預定於95年7 月24日還要繼續求症治療中(詳証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95年6 月26日之證物)按此種嚴重之肺結核病,使得甲○○每天從鼻孔排出之廢氣中帶有肺結核之細菌,可以經空氣中傳染給在監獄中其餘服刑之受刑人,為欲避免監獄中眾中之受刑人傳染肺結核病,因此目前唯有以裁定停止執行,靜待甲○○連續服藥治療肺結核病、糖尿病才最妥適。至於甲○○因有嚴重之肺病而有生命之危險必須由高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另一理由,就是此種多重抗藥性肺結核、糖尿病及咳血重症〈證70、79號〉,此兩次之診斷書均住院治療10天及16天、足以證明甲○○之病情,在目前業已發展到病情嚴重,務必要連續求診服藥才能控制病情,並服用由醫師所開之專門控制病情及治療性質之用藥,才能控制病情並能防止生命之危險,因此甲○○除了已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13日、94年7月18日、94年7月25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22日、94年9月5日、94年9 月27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12日、95年1月9日、95年2月6日、95年3月6日、95年4月3日、95年5月1日、95年5月29日、95年6月26日、〈證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業已連續前往桃園醫院求診了二十次,未來還須要繼續求診治療及控制病情下去,否則就有生命之危險,因此請高院刑庭之再審案,准許以裁定停止執行。

三、請求依據以上新證據詳細調查,為以下事項之認定:①請認定附呈之證17號證物87年6月3日甲○○與桃園環保公

司間所訂立之「虎頭山示範焚化爐土木工程協議書及證物35號證物,該張世炎律師於89年1 月31日對桃園環保公司之催告函及證43證物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89年10月7 日桃環日字第八九000五三八八五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覆函足以證明設於桃園縣○○鄉○○○○○路○○○ 巷內之虎頭山示範焚化爐工廠,係依據麥高公司甲○○與桃園環保工程公司間於87年4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係由桃園環保工程公司打算創新的焚化爐工廠出資總工程費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並委任林志瑞建築師繪製工廠設計圖興建此廠房(證18)關於申請合法建物執照、使用執照及設置許可之公函也由桃園環保工程公司及其委任之林志瑞建築師負責申請,至於麥高公司僅職司垃圾焚化爐相關設施及垃圾處理之細節而已並且於87年10月15日此工廠完工之時(證20、21、21-1、22、23)甲○○將係於87年10月8日9日進口之完全由麥高公司用現金向美國購買價值新台幣1.520、1.2274億之創設焚化爐之機器搬進此廠房內(證24、25)復因未曾得到桃園縣政府之核准而未能開工,其後此工廠未能開工之原因,據桃園縣環保護局事後事隔兩年,遲至89年10月7日答覆給桃園縣調查站之覆函(證43)內容為另申請興建焚化爐其土地應先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要點」變更地目(證43)而桃園環保工程公司及其委任建廠之林志瑞建築師又在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經未曾先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變更地目,才使得桃園縣政府才於88年1月7日以正式之公函答覆上開土地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之用,才因此而使得此新設立之焚化爐工廠,未取得設置許可之證明,全是桃園環保工程公司及林志瑞建築師有重大過失未出面聲請變更地目而構成違約所致,使得桃園環保工程公司投資了新台幣1250萬元工程費來建築此棟焚化爐又始終未能開工處理垃圾,而未賺到分文之利潤而已如果有任何民、刑事責任,依法應由桃園環保工程公司之負責人黃源三及林志瑞建築師負責之法律關係成立,可是對於合作人麥高公司甲○○而言,卻未曾受到投資出現金而未穫收益之損害,亦不負任何民、刑事責任之法律關係成立,因為此焚化爐工廠於門年87年10月15日完工之後,縱然無法每天開動機器八小時開工可是仍然可以利用此間未開始處理垃圾之焚化爐工廠內之設備及堆機器之空間,用來宣傳及推銷焚化爐之建廠可穫厚利之理論,及技術而賺到利潤,因為甲○○從87年10月15日此工廠完工之日起至張世炎律師於89年1月31日催告後(證35)滿三個月之90年4月30日止,之這一段推展麥高公司創立圾營運焚化爐業務之方法,就是將此間未取得設置許可證明之焚化爐工廠,作為示範廠及堆積進口焚化爐機器之工廠,關於此間示範廠之經營方式,就是發通知給國內、外之各大廠商前來示範廠參觀再出鄒宏柏先對各大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發給一厚本之文宣宣傳資料後,最後出甲○○在現場詳加說明每一種機器之性能,如何安裝如何保養及如何開動及操縱機器,並當場開動機器數分鐘使得參觀之廠商負責人瞭解了每一種機器之性能,操縱的方法及營運之方法之後,決定投資與麥高公司負責人甲○○技術合作創立新的焚化爐工廠後,再與麥高公司甲○○之間簽立合作建廠契約書,一面聘請甲○○擔任合作建廠之技術指導之總經理、總工程師或技術指導顧問,並一面簽購買機器之訂單向麥高公司之負責人甲○○買機器設新的焚化爐工廠,麥高公司此種經營方式經營至民國88年年12月31日之際,麥高公司用現金購買之機器數量較多,而賣出去之機器較少,才使得最後存放在上開示範廠內之機器價值已高達新台幣二億九仟三佰三十九萬八仟一百二十元,比原來堆積存放之價值二億七仟四百七十七萬元之機器價值多出了新台幣一仟八佰六十二萬八仟一百二十元,此有麥高公司負責人甲○○於88年12月31日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證26、27)及麥高公司資產總值表可證(證28)足證麥高公司仍然在繼續營業中,從事買進及賣出機器,以協助新廠商買焚化爐機器來處理新垃圾之業務,並且已賺到利潤因為庫存之機器數量較多,在短期內可以直接出售機器,就已獲得利潤足以證明甲○○不可能對於股東所投資之新台幣九仟萬元之股款有未曾收到之現象,加上又在正常之營業中,因此甲○○不構成公司法9條3項之罪及不構成刑法339條1項之詐欺之法律關係成立,詎料原確定之證3、4號二、三審判決漏未調查及此,違法憑空推定麥高公司未收到新台幣九仟萬元之投資股款,及麥高公司在此段時間內沒有營業,來據此對甲○○及依公司法9條3項及刑法339條1項從重刑刑二年六月,故其判決已違背法令及以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

②請求 認定證58至58之13證物係證明麥高公司在92年5月

24 日委任許寶蓮會計師所製作完成之麥高公司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內列出90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比較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及所得額明細表、製造費明細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說明書,向稅捐處詳加報告清楚,及證59號證物證明麥高公司於92年6月2日已繳納91年之營業稅新台幣二仟一佰九十一萬八仟零四十七元,證60號證物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足以證明麥高公司在91年12月31日之資產機器總金額已達到新台幣一億伍仟三佰三十七萬七仟六佰三十二元整,及證63號證物經濟部於93年6月8日所核發給麥高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足以證明麥高公司於93年6月7日,將原來所取得之伍仟萬、九仟萬之公司執照繳還給經濟部,同時向經濟部聲請發給麥高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並蒙經濟部准許後而發給此份麥高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足以充份證明原來向經濟部所聲請核發之伍仟萬及九仟萬之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均係根據經濟部當時所規定之法定之聲請手續,在麥高公司負責人甲○○可以請領到伍仟萬及九仟萬之公司增資之執照可是在事前已向投資及增資之股東收取伍仟萬及四仟萬元投資股款完全合法,因為麥高公司於領到此二份公司執照之後,事後又收到新股東及增資之股東新付之伍仟萬及四仟萬元股款後,連續經營麥高公司至93年6月8日而能夠欣欣向榮的擴大開工廠生產焚化爐機器,及擴大賣機器業務經營下去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甲○○在本案內之行為不構成觸犯公司法第9條3項之罪及不構成共同連續犯詐欺罪之法律關係成立無刑責可言,今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調查審酌採信甲○○此種請領九仟萬資本額之甲○○聲請公司執照之理由,竟違法憑空推定甲○○所經營之麥高公司在88年3月間經營不善及沒有營業,聲請此增資至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共同連續詐欺之刑責,及未曾先行收足四仟萬元增資之股票,然後才聲請出經濟部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刑責,來對甲○○判刑二年六月,故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基礎之理由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根據甲○○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此批新證據,所能證明之有利於”甲○○”及應據此改判無罪之理由,足以證明證3之原確定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二、甲○○明知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資力不佳,仍借用不知情之鄭龍雄所負責之永淩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淩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南崁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做為麥高公司資金週轉之戶頭。甲○○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黃源三所負責之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環保公司)合作,由黃源三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甲○○負責在上面興建垃圾焚化爐。惟甲○○明知垃圾焚化爐須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可興建,竟未經許可即動工興建,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該焚化爐已興建完成,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桃園縣政府函覆該地屬都市計劃保護區,不得設置垃圾焚化爐,而不予准許,甲○○明知此麥高公司無法在該處經營垃圾焚化爐之業務,及未有營業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前揭情事,連續為下列行為:」上開證三之判決認定之事實犯有嚴重之錯誤,連帶使得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將此認定錯誤之事實作為對甲○○判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基礎之理由,也跟著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379條1項10款之規定,業已無可維持應撤銷後改判甲○○無罪之法律關係成立。

③請 認定甲○○依據經濟部於86年7 月間所核發之資本額

共計為伍仟萬元之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用同樣之先聲請到四仟萬之存款證明,再繼續向經濟部聲請辦理增資四仟萬元請求發給新台幣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手續於領到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後,再延至86年10月29日台北縣政府依據甲○○之聲請才發給之麥高公司之已增資至新台幣九仟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證16)及再加上經濟部所核發之麥高公司之資本額已增資至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因此甲○○根據此兩份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書,開始推展協助廠商開焚化爐公司之業務,利用自己及股東們確曾已投資出之新台幣九仟萬元之資本來購買焚化爐之建廠機器,並以較高之價格出賣給自動前來要求合作建廠之廠商,賺取到利潤後,再將利潤分紅給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股東,迄至87年10月15日,本麥高公司將早於87年10月8、9日向美國所購買並且此進口完成之堆放桃園縣虎頭山樹人路200巷之新建之示範爐工廠內之等待較高價格出售之焚化爐,設廠用之機器價格已高達新台幣1.520、1.2274億元(証

24、25)並於87年10月15日將此批機器搬入剛完工之焚化爐新工廠內,足證在此時所有購買麥高公司價值新台幣九仟萬元股票之投資之全部股東確實均以現金出資,且並未將投資之現金收回,如果要收回現金,則可以將其手中所執有之股票,以原價讓售給第三人對原投資買股票之股東毫無任何損害,加上麥高公司會計部所收之股東買股票所投資之新台幣九仟萬元款項,並未由甲○○私人獨吞,完全係用來購買焚化爐工廠機器上面,且所購買之全部機器之市價已高達新台幣二億七仟四佰七十四萬元,以便出售給簽約後打算合作設立焚化爐新工廠之合作新廠商穫利,由於買機器所開支出之款項比買股票九仟萬之股東所開支出之九仟萬,多了一億八仟四佰七十四萬元,足以充份證明甲○○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九條3項之罪,及刑法339條1項之詐欺條文之刑責之法律關係成立,復有後開新證據及此批新證據所能證明之有利於甲○○之事實可資佐證,計開:

④請求認定依據證15號證物麥高公司於86年7月2日向經濟部

聲請發給增資伍仟萬公司執照時,所提出之麥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附件證15-1、15-2、15-3、15-4、15-5號證物內容,及依據公司法第九條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中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證15-1號內十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含義,並未明文指名十位股東應在此麥高公司向經濟部請核發伍仟萬元公司執照之際所附之證15-4、15-5號麥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轉帳收入表內之新台幣伍仟萬元之資本額之存款證明上之存款日期,所存伍仟萬元之款,務必要用原登記有案之證15-1號股東表內之十位股東的名義所匯入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戶頭內之款亦未明文規定銀行內之存款證明之伍仟萬元之款,未用投資之十位股東本人之名義匯款入此聯邦商業銀行內之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就據此證明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伍仟萬之投資股款,連帶就使得陳洪傑會計師於籌措及製作此份伍仟萬元之存款證明之際,係與銀行行員共同籌劃,請數位第三人將伍仟萬元現金於86年7月2 日將伍仟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上開戶頭內取得存款證明之後,事後再將此伍仟萬元提領出來,匯還給來提供伍仟萬元現金之第三人,此種現象完全合法,完全合乎向經濟部聲請發給公司執照之著業程序,根本不發生甲○○將十位股東雖已繳納其出資之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伍仟萬股款發還給股東或由十位股東收回伍仟萬股款之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問題,至於上開條文內:「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這句話,適用於本案麥高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發給伍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聲請卷內,並未明文規定務必要代理麥高公司之陳洪傑會計師寫一份86年7月2日麥高公司資產全額及轉帳收入金額,共新台幣伍仟萬元金額已從鄭慧秀、鄭志成、鄭茂宗、姚素貞、李吉星、華淑齡、卓聖維、林英和、林藝絮、游象評這十位股東手中收足額,甲○○即鄭茂宗在86年7月2日製作五仟萬元之存款以前,早已單獨籌措到投資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之款此有所買之機器及麥高公司原有之工廠內部之設備早已超過了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可資證明,因此在法律上應視為鄭茂宗(即甲○○)等這10位股東在86年7月2日製作存款證明這一天,其所共同投資之股款早已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從而根本不發生甲○○在86年7月2日製作存款證明這一天沒有收到股東投資伍仟萬元股金之問題使得陳洪傑會計師在此聲請麥高公司伍仟萬元之公司執照申請卷內,未提出申請書表明收足十位股東所投資之伍仟萬元股款,”及資產及轉帳收入之伍仟萬元股票係向第三人籌措而來者”並據此領到麥高公司資本額為伍仟萬元之公司執照,”完全合法”至於上開條文內之:「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這句話之含意適用於本案之情形,則為穸高公司之會計管帳者係鄭龍雄,因此每當麥高公司須急週轉買機器之際,通常是由鄭龍雄短期支票向債權人調款買焚化爐機器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給購貨廠商取得現金之價款之後,再將現金存入鄭龍雄所開支票之銀行戶頭內,讓債權人將其中之到期支票予以兌現領走,由於此位兌現支票將票款領走之債權人,尚未正式參加麥高公司之股東,故其兌現支票取得票款之行為,使得甲○○根本就不構成違反公司法9條3項規定內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者之違法現象,不發生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情形,至於當債權人於出借現金給麥高公司週轉買機器後債權人於事後於支票到期時不願意兌現支票取得還錢之現金,而要求用已到期之支票換取麥高公司等值之股票,以便每年都能分到鉅額之投資紅利,當此位債權人換取股票成功,而取得麥高公司投資之股東身份之際,此後此位股東如果急需用股票來換取取得現金之際,可以將其執有之股票讓與其給友人而從友人處取得股票面額,相當於市價之現金,此種現象由於讓與股票之股東,原來買股票所投資出之現金,仍然存留在麥高公司之會計鄭龍雄之銀行戶頭內,此種現象根本不構成甲○○反公司法9條3項內之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由股東收回者之違法情形,因此根本就不構成甲○○詐欺及不構成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問題,連帶就使得甲○○用同樣方法,向經濟部聲請增資四仟萬,取得資本額玖仟萬元之麥高公司執照之際,同樣也不發生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問題,因麥高公司在88年3月3日製作增資四仟萬之存款證明之前甲○○早於88年3月1日即已寫了一份88年

3 月辦理增資之事情之備忘錄(證32、33),文內提到早已向投資股東收到新台幣四仟三佰萬元之經過情形,文內提到在87年11月,黃朝明入股二仟伍佰萬,並且早於87年11月間即已繳納給麥高公司入帳,至於增資股東黃清德所出資之八佰萬元股金,係早於88年3月1日繳清給穸高公司入帳,至於增資股東游惠雄投資之股款新台幣一仟伍佰之投資及付款之情形,就是游惠雄88年3月1日先向陳秀卿借到新台幣一仟伍佰萬元現金後,游惠雄再將此一仟伍佰萬元於88年3月1日交給麥高公司入帳,然後麥高公司才於88年3月3日製作存款證明之際,才將此1500萬連同向其他股東黃朝明之380萬元股款加起來共計為1880萬匯給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麥高公司存款帳戶內,至於黃朝明部分係由黃朝明向其友人所開之阡順理貨公司急週轉借款二仟萬元,電匯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戶內,至於黃清德之一佰十二萬元之存款證明部份,也是由黃朝明向其友人金霖園營造公司急週轉借到一佰十二萬元電匯匯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上開帳戶內,才因此而製作完成新台幣四仟萬元之存款證明成功,繼而黃朝明才因此而能於88年3 月14日用此四仟萬元之存款證明向經濟部聲請發給麥高公司增資到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並領到此執照,在此種情況下,縱然作存款證明之四仟萬元已於88年3月5日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退還給原匯款人之共同代收人陳月雲之帳戶收受,然而對於穸高公司早於88年3月3日製作存款證明之前,早已收到投資股東所付之四仟三佰萬元之投資股款毫無影響,根本不發生穸高公司負責人甲○○在88年3月3日這一天沒有收到四仟萬元股款之問題,延至88年10月23日,游惠雄才將其早於88年3月1日向陳秀鄉所借之1500萬元股票,委託甲○○還給陳秀卿,其還錢之方法,就是一、88年10月22日交現金二佰萬給甲○○。二、88年10月25日匯款二佰萬現金到麥高公司之會計鄭龍雄之戶頭內,三、四、五、六、游惠雄於88年10月23日開四張發票人為游惠雄,到期日為88年10月28日、88年11月5日、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20日、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額為300、300、300、200萬元之四張支票,經甲○○、鄭龍雄等二人於88年10月23日聯名開代收之收據收下此1500萬元之現金支票後,(證33)再將此1500萬元轉交返還給原出借1500萬元之股東陳秀卿,因此在刑責方面,由於黃明朝、黃清德、游惠雄三人均係因發現到及判斷出麥高公司協助各大廠商開焚化爐工廠之創業技術及機器性能良好,未來將會業務鼎盛,其賺錢及紅利均甚豐,前景良好,才自願投資鉅款給麥高公司負責人甲○○,絕對不是因為詐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額款給麥高公司,從而使得甲○○不構成詐欺罪及公司法9條3 項之罪。鉅料原證3、4 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在不瞭解向經濟部聲請麥高公司聲請伍仟萬及九仟萬之公司執照之習慣作業程序之情況下,而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違法認為經濟部於核准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時,銀行將製作伍仟萬及九仟萬之款項,匯還給原來出資匯款之第三人,就代表甲○○已將股東已繳納之伍仟萬及九仟萬之股款發還給股東,來依公司法9條3項來對甲○○科刑,故其判決已繳違背法令業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

⑤請求 認定公司法9條3項之全文內容,並未明文規定麥高

公司於88年3 月14日向經濟部聲請增資四仟萬請求發給新台幣九仟萬元資本額之公司執照之際,此條文並未明文規定麥高公司務必要向投資四仟萬之股東先行收足額四仟萬之增資股款,且又沒有明文規定增資四仟萬之股東務必要將其本人出資四仟萬之股金,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在88年3月3日製作存款證明之這一天增資股東務必要股東投資之四仟萬元股款,要用股東本人之名義,將此四仟萬股款現金電匯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內,才能視為麥高公司負責人甲○○已收到增資之股東所出資之四仟萬元之股款現金,否則在會計師黃明朝於88年3 月14日在聲請經濟部發給增資之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聲請卷宗內,縱然沒有寫此份聲請書表明已收足增資四仟萬元股款之情況下,甲○○仍然要負未收到增資股東所投資四仟萬元之股款,要負公司法9條3項未收到四仟萬元股東之增資款,而於88年3月14日聲請出經濟部所發給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就要負責公司法9條3項之刑事責任,就已違法及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今該原證3、4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見解,竟違法將公司法9條3項作誇大其詞及任意曲解了其含義而作不利於甲○○之解釋,違法認為甲○○在88年3月3日這一天製作存款證明,這一天未曾收到股東增資四仟萬現金縱然於88年3月14 日以後領到九仟萬元增資執照領照前已到股東投資四仟萬元之增資現金,仍然要負公司法9條3項之刑責,故其判決已違反憲法現15、16條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⑥請求 認定麥高公司於88年3 月14日辦理增資四仟萬請求

經濟部核發麥高公司增資四仟萬之後,發給資本為九仟萬之公司執照之原因情形,就是甲○○明知麥高公司經營低價買入焚化爐機器後再高價賣給各大合作創設焚化爐工廠之廠商,獲利甚豐前景看好,在88年3 月初之資本總額及存貨機器之價值,業已高達新台幣一億七仟萬左右預估計在民88年底以庫存之待出售之機器,資本價值將會高達新台幣二億九仟萬元左右(證28)為達到上開預估之之資本總額業績之目的,甲○○認為只要先領到九仟萬資本額之麥高公司之執照此後再請新的投資人投資股款,才去聲請九仟萬之公司執照,此種現象毫無任何共同連續詐欺刑責可言,今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調查審酌採信甲○○此種請領九仟萬資本額之甲○○聲請公司執照之理由,竟違法憑空推定甲○○所經營之麥高公司,在88年3 月間經營不善及沒有營業,聲請此增資至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共同連續詐欺之刑責,及未曾先行收足四仟萬元增資之股票,然後才聲請出經濟部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刑責,來對甲○○判刑二年六月,故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基礎之理由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根據甲○○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此批新證據,所能證明之有利於”甲○○”及應據此改判無罪之理由,足以證明證3 之原確定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一、甲○○(原名鄭茂宗)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欲設立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惟為取得股東有出資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由甲○○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以「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以泓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匯款五千萬元,至麥高公司前開帳戶,虛列已收足五千萬元股款之證明,旋於同年月四日將前開款項領出,分別轉至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喜有限公司等處,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另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擬將麥高公司之資本額增加為九千萬元,其亦明知麥高公司應收之四千萬元增資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後另行起意,先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做為增資金證明專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阡順理貨有限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二千萬元、金霖園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一百十二萬元及以麥高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於取得表明四千萬元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後,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將該四千萬元轉出至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明朝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之事實有嚴重之錯誤,使得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將此認定錯誤之事實作為對甲○○判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基礎之理由,也跟著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項10款之規定,業已無可維持應撤銷後改判甲○○無罪之法律關係成立。

⑦請求 認定證34號之協議書係證明麥高公司之甲○○曾於

89年1 月24日與友固公司間訂立協議書,以技術合作方法協助友固公司在宜蘭縣○○鎮○○段○○號開發廢棄物處理工廠,並於訂約後,友固公司就向麥高公司下訂單買機器,以及證36證物係證明麥高公司曾於89年3月17日下午8時召開股東座談會,討論事項為:①宜蘭友固公司合作案②彰化利雨公司合作案作為麥高公司之子公司。③草屯鎮設置處理廠案。④及龜山華亞工業區合作案。復查證37號證物係證明麥高公司於89年5 月26日下午8時50分召開89年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①平鎮垃圾場設廠合作案,②高雄紐新合作案,及③觀音工業區設廠合作案,此時之股東仍然有23名之多(證38)足證麥高公司係在推動協助全省各縣市各工業區內之新廠商建廠業務,及出售建廠之機器,並且不斷的在出售機器給合作建廠新廠商,而有收入,才因此而於89年9月6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繳納88年12期之營業稅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零七佰五十七元,稅籍檔案編號為000000000號(証39)麥高公司於89年7月23日協助建霖公司成立(證40),於89年9月6日協助成立之廣駿公司領到經濟部公司執照,(證41)於89年9 月19日此廣駿公司領到營業登記證(證42),於90年2 月15日及19日與周欽祥之間訂了兩份買賣契約書,出售了價值16億及柒憶貳仟萬之兩批機器(證46、47),及東區糧食管理處於90年4月19日下午3時開會,討論麥高公司合作開發焚化廠工廠(證48),麥高公司協助創立之廣駿公司於90年5 月23日提出營運計劃報告書 (證50),麥高公司技術合作協助創立之建霖公司已於90年6月8日得到桃園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證51)麥高公司於90年10月10日原來實際投入之資金及智慧財產權已有二億,才使得游惠雄願投資叁仟萬元,購買麥高公司之百分之三之股權,足證絕對不是被詐欺陷入錯誤而出資(證52、53)麥高公司技術合作,出售機器協助或成立之喬輔公司於91年5月2日得到台中縣政府同意設立廢棄物處理廠(證55、56),上開喬輔公司於92年3 月20日得到行政院環保署函,同意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證56、56-1、56-2、56-3、56-4)92年11月

5 日麥高公司與喬輔公司開訂立合作契約書,協助此公司在台中縣○里鄉○○○段80之12、13號土地上,開廢棄物處理工廠(證57),麥高公司司在92年5 月19日得到福建省金門縣環保局之公函,准許在金門縣設立廢棄物回收再生處理廠(證61),麥高公司出售機器技術合作協調創立建霖公司已於93年6月11 日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工業登記證(證64)至於麥高公司設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經濟部之工廠登記證已於93年6月8日取得(證63)以及麥高公司設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經濟部之工廠登記,已於94年3月29日取得(證63之1),至於麥高公司增資九仟萬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92年11月26日取得(證63之2 ),麥高公司司於93年初因母公司之業務繁忙才籌組設立麥斯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廠,此家子公司以分攤母公司繁忙之業務,此家子公司已於93年5 月26日已取得93年經濟部所發給之工廠登記證(證65),此子公司在桃園市○○路○○○ 巷○○弄○ 號之營業所在地,所申請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93年2月18日取得(證65之1)又此子公司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1之營業所在地,所申請之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於93年9月2日取得(證65之2 )此子公司所登記有案之負責人仍然是甲○○。此子公司於93年11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申報之93年 9、10月期營業收入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所申報出此份之銷售額為新台幣伍佰三十萬九仟六佰元,應繳之稅額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五仟四佰八十元整(證67)依據上開新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理由,對於投資九仟萬元之股東不構成違反公司法9條3項、刑法339條1項詐欺罪之法律關係成立,今高院刑庭93年上訴2166號判決(證3 )竟對上開有利於甲○○之事實理由及多項之證據,完全不予以調查審酌及採信,來違法對甲○○以違反公司法詐欺刑責判罪,對甲○○判刑兩年六月確定,故其判決業已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⑧請求認定證44號之告訴人黃明朝之撤回狀及證45號和解書

,能證明黃明朝係以錯誤之意思表示,提起證3、4號二、三審判決之刑事告訴,復又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撤回刑事告訴,形成本件刑事案沒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申言之黃明朝根本就沒有要求地檢署及法院追究甲○○犯違反公司法罪及詐欺罪之意思,因此本案應採信及引用後開有利於甲○○之四個判例要旨來辦案,判甲○○無罪才算合法,此四個判例要旨如後計開:

(辛)查依據刑事訴訟法232條合法告訴有關之18年上字798號判例要旨為:「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儘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及認為合法之告訴訴追之意思,其見解亦有未當」。

(壬)查46年台上字260號判例要旨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

上開兩個判例要旨適用本件訴爭之證3、4號之二、三審刑事確定判決之情形,則為黃明朝告訴甲○○犯罪之事實因撤回告訴而有重大之錯誤及瑕疵,依首開丙之70年台上字三八一號判例要旨適用於本案,則為告訴人對此瑕疵未曾究明以前,證3、4號之二、三審判決不得遽採為認定甲○○有罪之根據,再依上開 (丁)之71年台上字598號判例要旨適用於本件證3、4號之二、三審刑事判決之情形,則為已撤回告訴之告訴人黃明朝所控告甲○○犯罪詐欺罪如何被詐騙,如何陷於錯誤,甲○○如何獲得不法所有之證據尚欠明瞭,使得甲○○不構成犯罪觸犯公司法9條3項之罪及詐欺罪,二、三審承辦法官竟違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挖空心思自我杜撰編造了一大堆的甲○○已構成公司法 9條3 項之罪及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作為對甲○○判決基礎之理由,顯已違法。至於檢察官在偵訊時及一審法官開調查庭時,問投資證人黃清德、游惠雄及黃明朝三人如何投資四仟萬元及訊問證人黃玉禮、林子銘二人,如何投資出借款項所問的內容前後不一致,才使得此五位證人回答之供詞也前後不一致,使得五位證人之供詞成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判甲○○有罪之證據,再加上此五位證人又不是合法及有效之告訴人,其毫無控告甲○○違反公司法罪及詐欺罪之意思,更未正式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並對如何被詐欺、如何陷入錯誤而付款,及對甲○○如何獲得不法所有,也未曾講清楚,今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竟將此五位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違反上開之71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之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之判例要旨來辦案,予以採信及引用作為判甲○○徒刑之判決基礎之證據,以及又對甲○○答辯之自己並未實施詐術,向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及投資及股東詐財,及主張上開未蒙准許開工之示範焚化爐工廠,於87年10月15日完工後,甲○○之麥高公司將機器搬入此示範工廠,將來仍然可以與新廠商訂約技術合作開新的焚化爐工廠,並不斷的出售機器而賺到鉅額之利潤,此千真萬確之事實,該批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及投資之股東,均在出資以前。早已明知確有其事,因此其出借之款項或當股東投資之款,絕對不是被甲○○詐欺陷於錯誤而付出款項,再加上上開出資之人所交出之借款及股款,並不是由甲○○親自收受而放入自己之口袋內,而是麥高公司之會計鄭龍雄收去後,存放在其銀行之戶頭內,再於麥高公司日後須買機器之際,再將銀行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付價款,因此甲○○本人並未親收並保管出資人所付出之分文款項,因此並未獲分文之不法所有,因此依據上開(壬)之46年台上字260 號之判例要旨適用於本案內之此種籌款及收款情形。甲○○不構成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罪,詎料證3 號二審確定判決之承辦法竟拒絕遵照上開之53年台上字2750號、之31年上字1312號判例及之46年台上字260 號三個判例來辦案,其已明知根據卷內有利於甲○○之證據,及甲○○在上訴理由狀內所主張之上開不構成詐欺罪刑責之理由,完全不予調查審酌採信,而以斷章取義,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所得之原則之自由心證之法律見解,違法憑空推定甲○○明知其經營之麥高公司聲請設立於桃園縣○○鄉○○○○○路○○○ 巷這一家虎頭山示範焚化工廠,(證17)於87年10月15日完工,而桃園縣政府又未能核准開工處理垃圾向上開五位證人借款或請其投資,就據此對甲○○依公司法9條3項之罪及詐欺罪判刑兩年六月,故其判決已違背法令及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今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調查審酌採信甲○○此種請領九仟萬資本額之甲○○聲請公司執照之理由,竟違法憑空推定甲○○所經營之麥高公司,在88年

3 月間經營不善及沒有營業,聲請此增資至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共同連續詐欺之刑責,及未曾先行收足四仟萬元增資之股票,然後才聲請出經濟部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刑責,來對甲○○判刑二年六月,故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基礎之理由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根據甲○○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此批新證據,所能證明之利於”甲○○”及應據此改判無罪之理由,足以證明證3 之原確定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㈠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黃明朝之介紹而認識黃清德,並於同月五日在桃園市○○街○○○號麥高公司之辦公室內對黃清德表示,焚化爐已完工,須資金買生產設備,須借一千萬元,借期六個月,並表示該焚化爐獲利豐厚,以每月盈餘之百分之二做為回饋,並交付永淩公司之支票,做為付款之保證,黃清德向甲○○詢問有無建照、許可證等相關核准文件時,甲○○隱瞞上情,佯稱均獲得相關單位之核准沒問題,近期即可營運等語,黃清德不察陷於錯誤,同意甲○○之條件,並訂立協議書,黃清德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分四次共匯款一千萬元至指定之永淩公司前開帳戶內,嗣其知悉設置焚化爐執照之申請遭駁回時,始知被騙。㈡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友人陪同至游惠雄處,向游惠雄稱焚化爐已完工,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以泓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匯款五千萬元,至麥高公司前開帳戶,虛列已收足五千萬元股款之證明,旋於同年月四日將前開款項領出,分別轉至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喜有限公司等處,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另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擬將麥高公司之資本額增加為九千萬元,其亦明知麥高公司應收之四千萬元增資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納,後另行起意,先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做為增資資金證明專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阡順理貨有限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二千萬元、金霖園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一百十二萬元及以麥高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於取得表明四千萬元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後,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將該四千萬元轉出至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明朝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

甲○○明知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資力不佳,仍借用不知情之鄭龍雄所負責之永淩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淩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南崁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做為麥高公司資金週轉之戶頭。甲○○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黃源三所負責之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環保公司)合作,由黃源三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甲○○負責在上面興建垃圾焚化爐。惟甲○○明知垃圾焚化爐須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可興建,竟未經許可即動工興建,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該焚化爐已興建完成,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桃園縣政府函覆該地屬都市計劃保護區,不得設置垃圾焚化爐,而不予准許,甲○○明知此麥高公司無法在該處經營垃圾焚化爐之業務,及未有營業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前揭情事,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黃明朝之介紹而認識黃清

德,並於同月五日在桃園市○○街○○○號麥高公司之辦公室內對黃清德表示,焚化爐已完工,須資金買生產設備,須借一千萬元,借期六個月,並表示該焚化爐獲利豐厚,以每月盈餘之百分之二做為回饋,並交付永淩公司之支票,做為付款之保證,黃清德向甲○○詢問有無建照、許可證等相關核准文件時,甲○○隱瞞上情,佯稱均獲得相關單位之核准沒問題,近期即可營運等語,黃清德不察陷於錯誤,同意甲○○之條件,並訂立協議書,黃清德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分四次共匯款一千萬元至指定之永淩公司前開帳戶內,嗣其知悉設置焚化爐執照之申請遭駁回時,始知被騙。

㈡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友人陪同至游惠雄處,向游

惠雄稱焚化爐已完工,即將可以營業,需資金擴充生產設備,以每月盈餘之百分之二做為回饋欲向游惠雄一千五百萬元,以游惠雄因不知該焚化爐無法取得設置許可,誤信其言,起初游惠雄表示欲投資,惟甲○○不同意,至同年十月,甲○○又至游惠雄住處,並表示同意游惠雄投資前開焚化爐,且稱焚化爐開始營運後每日可獲得一百八十萬營業收入,且在一個月左右即可營運,並且交付永淩公司之支票做為保證,游惠雄一時失察,信以為真,答應投資三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投資承諾書為憑,游惠雄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匯款六次合計一千百五萬元至永淩公司前開帳戶,游惠雄至同年十二月知悉焚化爐之興建未經許可,無法營運,始未再繼續匯款,始知被詐騙。

㈢緣黃增春(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初某日,經由黃明朝之介紹認識甲○○,甲○○明知麥高公司未有營業行為,公司資金缺乏,財務狀況並不健全,且麥高公司之股票面額僅十元,一股未達五十元之高價,竟指示不知情之黃明朝將麥高公司股票以每股五十元之高價賣予黃增春,黃增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相信麥高公司股票確有五十元之價值,而同意以一股五十元購買甲○○所有登記於其妻姚素貞名下之麥高公司股票共四萬股,共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支票予黃明朝以為股款,其餘一百萬元則因資金不足,而向黃明朝借款,由黃明朝代墊支付之。惟黃增春事後知悉麥高公司未有營業行為,因不甘虧損已支付之一百萬元股款,且自黃明朝處得知麥高公司有提供股票,以每介紹他人以一股五十元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二萬股(二十張)、一百萬元,即可分得五千股(五張)公司股票佣金之方式尋求資金挹注之規定,又明知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之教授林子銘並未投資麥高公司,林子銘並曾在黃明朝與黃增春陪同下前往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之麥高公司焚化爐工廠參觀,林子銘在參觀後曾告知黃明朝與黃增春:甲○○所稱廢棄物處理問題疑點重重,伊不相信甲○○有處理廢棄物之技術,也不相信甲○○是博士等語。惟黃明朝與黃增春在知悉上情後,黃增春為賺取佣金,及黃明朝為協助黃增春,二人竟仍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情事,明知麥高公司已財務困難,一股股票未有五十元之價值,仍推由黃增春先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黃玉禮詐稱:該公司目前已有多人投資,資產豐厚盈餘可觀,中央大學教林子銘專門幫人批閱未上市股票,股票經其批閱即可上市,也投資麥高公司一千萬元,故麥高公司值得投資等語。黃增春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同黃玉禮前往麥高公司前開焚化爐工廠參觀,並為取信於黃玉禮而與已在工廠之黃明朝佯作不認識,再假意應允黃明朝以每股六十元購買股票,示意黃明朝任黃玉禮將價格洽談為每股五十元後,當場開立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款項,使黃玉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相信黃增春確已對麥高公司之相關資訊瞭若指掌,無可虞之處,是未另就麥高公司之財務狀況、具體營運方向更為查詢徵信,即逕行交付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黃明朝,同意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所有登記在其妻桃素貞名下之麥高公司股票十萬股(一百張)。黃增春於翌日將前揭三百萬元支票抽回,並向黃明朝要求佣金一百萬元,惟黃明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兌現黃玉禮交付之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將三百萬元存入麥高公司帳戶用以支出麥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應付款項,另二百萬元則於同年一月七日匯入永淩公司帳戶,乃自黃明朝處取得介紹黃玉禮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佣金即麥高公司股票二萬五千股(二十五張)。嗣因工廠遲未營運,且股東名冊之持股數始終能確定,黃玉禮方知受騙。」之事實犯有嚴重之錯誤,連帶使得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將此認定錯誤之事實作為對甲○○判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基礎之理由,也跟著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379條1條10款之規定,業已無可維持應撤銷後改判甲○○無罪法律關係成立。

⑨請求認定現任之副總統早於民國85年間競選桃園縣長,召

開記者會之際,請甲○○參加,並以「環保救桃園」這五個字,作為競選之主要標題,其真意就是打算於當選縣長之後要借重甲○○之才華,在桃園縣境內與廠商合作創立幾家環保焚化爐工廠,有照片及文宣可證(9、9-1),並請求請確認定甲○○於88年6月12日以麥高公司董事長身份得到亞太千禧年傑出企業中都市廢棄物處理設備整套系統,及環保業類之競賽而取得金爵獎,(證29、30)並蒙當時之李登輝總統親自召見,合照及嘉勉(證31)以及,又於93年12月15日以上開傑出之環保焚化爐技術之傑出表現,被美國卸任之卡特總統,表示認同甲○○對環保焚化爐技術之傑出表現,已被企業界及中美元首所認同及嘉勉,從而證③、④之二、三審刑事確定判決,不應製作判錯之確定判決,來對甲○○判刑兩年六月之法律關係成立。

四、據上所述,本件再審案所提出之全部新證據,在判決確定以前,已經存在而於判決確定之後,始發現者之新證據,且此批新證據本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之新證據,因此請高院刑庭先裁定准許再審,並且准予裁定停止執行,詳加調查證據後,改判甲○○無罪。

參、卷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揆之首開法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