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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14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尚須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新證據,以原確定判決、起訴書及前歷次審理、偵查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犯罪證據,並以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不實指訴,據以認定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犯有盜匪等罪行,係屬引據失當,判決可議等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前述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審理、偵查所

憑之證據,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犯罪之證據等事由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惟仍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六二二號函文暨後附之同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發)影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所指之上開新證據,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裁定,認為「由該函文說明欄已明確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昏迷,非如聲請人所言其送醫救治時是呈昏迷狀態」之理由,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係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有各該裁定可按。是以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