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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89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審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條)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發現確定判決前未發現之新證據從其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再審事由並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一至十四(下稱證據一、二、...),但其中證據一原確定判決書係屬聲請程序之法定要件,證據二至十等文書其製作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前且均為聲請人在判決確定前所已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此等文書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又證據十一文書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6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後續文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又證據十二至十四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從其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一、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刑事判決影本。

二、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045號起訴書影本。

三、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影本。

四、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五、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80年4月16日民調字26號調解書影本。

六、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三人於78年8月8日所立抵押借款契約影本。

七、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669號民事判決影本。

八、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

九、林毅於78年8月12日簽發,未具到期日之三千萬元本票影本。

十、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執速字第5668號定於87年7月22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五次公開拍賣通知影本。

十一、士林地方法院91年11月26日士院儀八十五執速字第5668號撤案退件通知影本。

十二、聲請人甲○○戶籍謄本。

十三、聲請人甲○○身分證影本。

十四、台北縣○里鄉○○里○○段瑪練港內小段194、209-3地號土地證記簿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