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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514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51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新證據,以原確定判決、起訴書及前歷次審理、偵查均為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的犯罪證據,並以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不實的指訴,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有盜匪等罪行,引據失當判決可議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曾以前述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審理、偵查所憑的證據,均是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犯罪證據,並提出所謂「新證據」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25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622號函文暨同院89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92年7月22日補發)影本等同一原因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9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且「由該函文說明欄已明確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昏迷」,非如聲請人所言其送醫救治時是呈昏迷狀態等理由,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其後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95年度26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聲請,有上述裁定可憑。

四、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依前述規定,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