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84年4月6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52號所為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 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 1項期間2分之1者,不得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 313條規定: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上開詐欺罪、妨害信用罪及強制罪,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分別自判決確定後 5年、2年6月及2年6月內為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係於84年4月6日確定,自訴人就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至遲應於89年4月6日前聲請。自訴人竟至95年10月17日,始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法不合。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 029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變更,而被告甲○○擔任公司清算人,自居人頭,擅用名義,虛構事實,捏造債權,圖卸刑罰,於81年11月10日查封拍賣自訴人房地產所有權,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其執行名義既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剔除,為無權利人,則屬繼續狀態犯罪行為之現行犯,迄今並未逾刑法第80條第 1項所定期限,自得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惟上開詐欺、妨害信用及強制等罪,均非繼續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