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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蔡貴春、蔡嘉金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作為裁判之基礎,然證人蔡嘉金既否認曾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審未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予以調查,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有未洽。何況,原審未賦與被告詰問證人蔡貴春、蔡嘉金或共同被告徐明堃之機會,其程序顯有瑕疵。另原審未命證人蔡貴春、蔡嘉金就所證情節予以具結,其等證言,應不得做為證據,原審仍採為證據,所為裁判,亦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適用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事實上,被告之所以查報地主蔡貴春違反水土保持法,係因被告誤以該處係「山坡地」,因而於巡邏時發現該處有怪手一部後,乃要求其停工,並依法將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地主蔡貴春呈報上級。另因被告並未親自看見案外人徐明堃有載運砂石之情形,衡以其僅係代地主整地,既非地主,自然無法將其移送。何況,案外人徐明堃確無盜採砂石犯行一節,更業據鈞院82年度上訴字第6046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一致認為案外人徐明堃不能成立竊盜罪,顯見被告僅呈報地主而未呈報案外人徐明堃違反水土保持法一事,並無違法。再者,警察機關非農政主管或監督機關,自無主管或監督其事物之權責,農政機關執行其農政業務,均為獨立查察取締,偶有知會,亦均屬派警到場維持秩序,保護主管機關農業局執行公務人員之安全,為防止妨害公務之不法抵抗事件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僅屬基層員警,本件農政業務亦非屬被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且,現場之標高、坡度亦不合於「山坡地」之法定要件,本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純係被告將之誤認係「山坡地」,更因主管單位未詳實勘察,致有取締錯誤之情形。佐以,被告亦無自案外人徐明堃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尚不該當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罪名所定之構成要件,原審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後,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悖於證據法理及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為此,懇請予以再審之機會,以免冤抑云云。

二、本院認為: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瑕疵、適用法則有不當云云,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無以之作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之餘地,此外,亦別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中對本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一節,查該判決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乃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