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 乙○○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8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對於本院91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因有若干相關判例及聲請人等業於95年12月1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院刑事庭為被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並以該訴之聲明內容為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提起之行政訴訟,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亦不符合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尚難認係前揭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其提起行政訴訟,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惟並未依法提出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之證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