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據,並稱案發當場並無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尖刀、陳藝夫身分證等證物,且案發當時聲請人因並未受傷,而是警員誤認聲請人裝瘋賣傻,並將聲請人弄得遍體是傷始送醫等情,以原確定判決、前歷次審理、及偵查均係以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犯罪證據、聲請人不實之自白、以及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不實指訴,據以認定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犯有盜匪等罪行,係屬引據失當,判決可議等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須提
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即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尖刀、陳藝夫身分證等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於94年、95年間就上開聲請意旨分別具狀陳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為由,先後以94年度他字第9218號、95年度他字第2469號、95年度他字第3251號等簽函覆聲請人。另聲請人對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三人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824號、94年度偵字第3619號、9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及9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日北檢大來95他4496 字第67906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均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前述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審理、偵查所憑之證據,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犯罪之證據等事由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惟仍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從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
25 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622號函文暨後附之同院
89 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92年7月22日補發)影本為據,以證明案發當時是承辦警員將聲請人擊昏而逮捕,致聲請人暫時昏迷無能即時接受警詢,而被警員誤認裝瘋賣傻,並將聲請人弄得遍體是傷,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證明書,前經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裁定,認為「由該函文說明欄已明確表示聲請人當時並未昏迷,非如聲請人所言其送醫救治時是呈昏迷狀態」之理由,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9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95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係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有各該裁定可按。是以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