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再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竊佔犯行成立,恐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並敘述理由如下:

㈠確定判決第5 頁第11行以下,以受判決人於第一審稱證人

詹福來曾表示要繳納租金,因認受判決人明知系爭土地非詹福來所有,而是國有之證據,惟詹福來既言明為繳納租金,即非無權占有,縱日後未繳租金,亦僅屬民事糾紛。㈡刑法竊佔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前提,

受判決人既知要繳納租金,故主觀上僅有使用租賃物之意思,而無竊佔故意。

㈢受判決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款申租本案土地,管理

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亦依該條款計算補償金,受判決人不僅依此繳納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5440 元(90年8月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0000638號函),管理機關90年8月2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0000670 號函亦表明受判決人確有耕種系爭土地已逾10年及繳交補償金之事實,受判決人並無不符合承租之情形,嗣管理機關竟不同意申租,並將受判決人移送法辦,實屬遺憾。

㈣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可供造林、農墾、養

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受判決人既依指示繳納補償金及使用對價,並依法申租,竟遭移送,而他人於附近土地設置墳墓反而無事,實不公平。

㈤管理機關於92年10月17日函准受判決人分期繳納補償金後

,何以又於93年4 月13日通知本案土地擬公告標售?當時受判決人既持續繳納補償金,顯見並無不法意圖。

㈥受判決人既已指示繳納補償金及使用對價,均足認定管理機關有出租之意,而受判決人亦無竊佔故意。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確定判決就足生於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既謂「重要證據」,自與單純之辯解有異,故受判決人如僅爭執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即不合本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前述聲請意旨第㈠、㈡、㈣、㈥等項,並未說明確定判決

就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屬受判決人對於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爭執之單純辯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聲請意旨㈡、㈤雖說明,依管理機關函示,可知受判決人

已繳納補償金及使用對價,以證明其無竊佔故意,惟聲請意旨㈤並未說明管理機關之來文函號,其理由即有未備。況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即已認定受判決人確曾繳納補償金(見確定判決第2 頁第5至9行),理由欄並說明受判決人雖已依管理機關指示而交付補償金,惟其部分竊佔行為於交付補償金之前,早即已完成,而管理機關亦始終未曾應允放租,然受判決人竟又陸續擴大竊佔範圍,犯行事證明確等情(見確定判決第2至10頁理由欄第一項之說明)。本件縱有聲請意旨㈡、㈤所載之證據存在,僅能證明受判決人於竊佔後,曾依管理機關指示,繳納補償金,然仍不能推翻其未獲管理機關同意放租及未完成放租程序,即先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不得卸言無竊佔故意,是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引法條所定再審事由難謂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