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華民國67年1月27日確定判決(67年度諫判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附其原判決之繕本」,「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再檢呈原確定判決繕本,提起再審。按最高法院88年台抗第379號刑事裁定指明:
「本案實情確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7年1月27日確定判決,只憑『另案處理之匪諜份子』偽證之供詞,並未經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有罪,且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其認事、用法、採證嚴重違誤,明顯違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貴院9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所示: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指明受判決人矢口否認犯罪,又近30多年來未發現為匪諜之工作情事,竟未作無罪判決」,為此仍請比照李浩淦、張燦鍙、馬振華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因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此相同再審原因,前經聲請再審,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6號,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本院94年聲再字第423號裁定所示之內容,其所引用僅係聲請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意旨,自非該裁定所認定之事由,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所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