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6 日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0月6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雖原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可能因服用關節炎、高血壓藥物而產生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入監服刑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公司所出具之93年11月9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另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驗出;且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8 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再查被告所服用之上開藥物本身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使用後尿液均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23 日管檢字第0940006466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3年10月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6 日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一案於93年9 月30日至地檢署執行處接受執行,當時因籌措不及得易科罰金之全數金額,分期繳納亦不為執行處接受,聲請人即為此突遭移送至土城看守所執行,在此之前,聲請人於93年9 月27日因感冒至市立中興醫院看診,該院開立交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中,其中BROWN MIXTURE 係屬得導致毒物檢查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成分,聲請人持續服用至同年月30日,自土城看守所移至桃園女子監獄時並曾再服用一次,倘有檢測反應,必係為此致使尿液出現毒物反應;次按,聲請人自93 年9月30日進入土城看守所之後,所有自身攜帶之物品全數繳出,監所各項管制之嚴格,聲請人更絕無可能在此取得毒品,更遑論及服用或吸食,聲請人一生從未接觸毒品,因長期罹患高血壓等疾病,不堪再入監所,更不願蒙受不白之冤,今經聲請人事後向市立中興醫院調閱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而發現此一新事證,自屬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本案,並令聲請人得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93年9月27 日因感冒至市立中興醫院看診,該院醫師開予聲請人BROWN MIXTURE處分藥劑(複方甘草合劑)係屬得導致毒物檢查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成分,致使尿液檢測出現毒物反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處分箋」作為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重新審理。惟查:聲請人本案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Immunoassay)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其嗎啡及可待因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檢驗報告顯示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886(ng/ml),嗎啡濃度為1570(ng/ml),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數值(按:公告值均為300ng/ml)甚多,且嗎啡濃度數值竟高達157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藥品「 BROWN MIXTURE」,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該類藥品會因廠牌及登記成分不同,而有含或不含鴉片(opiu m)成分之情形,若該處方箋所開立之BROWNMIXTURE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反之則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0
285 號函函示在案,而本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亦曾提出其因至醫院就醫所服用藥物為辯,經該第一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經該局以94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940006466號函,鑑定稱:該等藥物本身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使用後尿液均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至於聲請人提出之所謂藥物名稱查詢資料,係網站上之一般抽象醫療諮詢資料,內容含混不清,不僅無法說明聲請人所服用之藥物係何廠牌及登記成分為何,還要查問者參考其他雜誌之內容,是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處分箋及網路資料之形式上觀察,尚不足認定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顯與前述「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違,其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