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審有主觀上認為「地震、豪雨」之災變,建築師應預見之不當:
⑴、地震或豪雨,係地球的自然界現象,任何人無從阻止:任
何地區無法避免,豪雨係區域性,由政府工程單位做好排水設施,自家戶排水溝,接至公共排水溝,房屋防震則由「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把關,規定專業建築師應遵循之法令而已。
⑵、科學是有限的,自然力是無可抗拒的,建築師祇能依法行
事:浩瀚星河下,人是多渺小!科學僅揭露天文地理之一小部份,地球科學仍無法預測地震發生的時間,「建築成規術」無從扺擋建築物不怕地震,不懼水淹,建築師萬能?建築師的職責,僅能依法律所規定的去做,至於依法行事後,是否能抗震、抗災,則非建築師所能預見,且為建築規則法令層面的事,因建築師乃卑微的建築從業人員,非先知,亦非巫師。謂得「預見地震、豪雨將發生地基崩塌,房屋傾倒之危險,」者缺乏事實根據。
(二)原審認為系爭建築基地應「鑽探或確實整地」者,非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四條之建築成規所約定:
⑴、查聲請人設計建築物時,依據八十八年版本之建築技術規
則構造編第六十四條約定(證一):「...四層以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臨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唯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缺少資料時,得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探查,求算基礎容許支承力。」,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版之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證二)已改為: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所明示,是以本案解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時,應先就規定之文字文義解釋,僅於規定之文字文義不清楚時,始得探求該規定之真意。本案房屋在設計時,僅二層樓依據八十八年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四樓以下非公眾建築物,得依臨近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依其文義,自允許以當地的實際已完成建築物之地質調查所得資料,作為本案的地質資料作依據,聲請人之建築物設計的筏式基礎已參考另一建築師林平昇(另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年所設計完成建築物之基礎型式,作為聲請人建築物基礎資料的依據,且未發現支承力有不足原設計假定情事,自係合法遵守建築成規,且並未引用九十一年之新規定:「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可見本案之發生因建築成規有所疏漏,謂「應鑽探或確實整地」者,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之建築成規之規定,非聲請人之所得遵守。此項變更應視為「建築成規」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再審條件。
(三)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實:
⑴、鑑定報告認為災害之主要原因為○○○區○○○○○段之
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㈡地震為誘因導致填土層液化及圓弧破壞滑動所致。然查:
①、所○○○區○○○○○段「填土」之不確實,究係何指
?本案地主係六十九年申請雜照,原雜項執照係七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發給,而聲請人之建築申請係七十八年,八十四年發生地震,鑑定報告書八十六年完成。在災後,鑑定人依據什麼實驗儀器,什麼實驗方法,判斷出該項十六年前之雜項執照階段,有土方未夯實?夯實或未夯實之判定標準何在?有無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或ASTMD698或AASHTO99來作試驗?鑑定報告書均未記載。
②、而所謂「排水不良」者,原因其多,是在領得使用執照
前「排水不良」始得歸責於聲請人或水流造成阻塞排水管,造成排水不良。原審不得因証人蘇杉等地主稱其雜項執照目的為「建築」使用,未為原審採納,陳述「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即判定是作非建築使用目的(水土保持目的之一其實即為建築使用)誠有未當。
若使用執照領得後,因「使用人」之使用不當,該山坡地未作適當保育措施,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九條者,應併為判斷,其發生排水不良之影響,當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原審採信鑑定報告書之「填土不實。」或「排水不良」,即認為聲請人有違建築成規,乃有違誤。故不論本件是否「填土不實」或「排水不良」均與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為「...依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無關。
(四)系爭建築物非建築在原水溝位置,判決書以為系爭建築物位在山溝地區,在溝底填土後,作為建築物配置係不正確的(証三、証四、證五)原判斷有誤會。
(五)原高院審理時,聲請人尚未有律師辯護僅出庭一次,即辯論終結,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判決理由與實際狀況不符,聲請人並未違反建築成規,請再為審查。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向本院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經詳核比對其內容,有甚多部分理由與上開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理由相同,本件聲請人就已裁定駁回之相同理由,再次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第三、四、五及六點中,已詳予說明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判決論據及理由略以: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
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第二項規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基礎,惟施工開挖後,如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設計基礎時並無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可供參考,則其為設計時仍應以載重試驗及手鑽桿探查,求算其容許支承力。又於施工開挖後,如發現支承力不足原設計假定時,應即變更設計,被告均未依該項規定處理即屬有違上開建築術成規。
⑵、又本件鑑定結果雖認本件災害之主要原因為○○○區○○
○○○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②地震為誘因導致填土層液化及圓弧破壞滑動。惟依內政部函示,山坡地開發辦法頒布前,山坡地為申請變更編定或一般建築使用所請領之雜項執照,僅供開挖整地,從事水土保持,其內容如與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設施不符時,仍應依上開辦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造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未依該規定重行申請雜項執照,亦有違建築術成規之規定。依上揭建築術成規之規定均係與土地載重及容許支承力相關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身為建築師兼監造人,對於上揭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明知本件建築基地為山溝地填土而成(此部分由山溝填土而成建地之事實,經原地主陳明通供陳在卷),竟未能確實遵守,即於基地上設計監造附表所載房屋,致地面逕流及滲入之地下水無法排除,使未經夯實之土壤含水量增高,地下水位上升,致本區含水量處於臨界狀態,終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發生之地震為誘因,使基地下滑泥土奔流,致其上建築物傾斜倒塌。被告對上揭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竟予違反,顯有決意違背該建築術成規之主觀心態,顯有違法之未必故意。又當日地震在台北縣僅達
四、五級,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件基地以外之兩房建築物並無倒塌或傾斜,鑑定人李憲政於偵查中陳稱房子滑下來後,結構還好,本案是上面水未排好造成的,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房屋倒塌主因在於基地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自不得歸因於地震之發生,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本案災變之發生確與聲請人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未依法測量土地之支承力間有因果關係,而聲請人係專業人士,明知有建築術成規之規定,確未依法遵守,顯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
⑶、另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等事項,其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均於理由中詳予敘及。
(二)再者,按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辯解及證據,雖終未為原審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論據,此屬證據之採酌問題,原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資由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高院審理時,聲請人尚未有律師辯護僅出庭一次,即辯論終結,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乙節,係屬原審判決是否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問題,非本件聲請再審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或違背程序,或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